原告陈某。
原告李某。
上述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某。
被告陈某2。
被告陈某3。
上述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第三人陈某4。
第三人陈某5。
原告陈某等诉被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陈某2、陈某3及委托代理人胡某,第三人陈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李某诉称,原告陈某系原本市X路X弄X号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原告李某为该房屋同住人。2006年1月,原告陈某委托被告陈某2与被告某公司洽谈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但未授权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而被告陈某2、陈某3和刘某却利用两原告私章伪造了原告的委托书,与某公司签订了三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擅自将协议中两套安置房屋中的一套安置给陈某2一人,而另一套的安置中又加入了不属于安置人口的陈某3的名字。原告认为,被告陈某2、陈某3和刘某伪造原告承租人的委托书与某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被告之间的恶意串通;原告陈某作为承租人有权决定安置房屋的分配,被告陈某3无权取得安置房屋的产权。原告虽曾向法院表示补偿安置协议是有效的,但该表述仅针对被告陈某2就第三人陈某4的被安置资格提出异议时所作。为此,请求法院确认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判令某公司对原告一户进行重新安置。
被告某公司辩称,动迁组在拆迁过程中与原告承租人当面协商,后又由其子女凭原告陈某的委托书而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安置两套房屋及其他补偿安置款项,后为办理安置房屋的进房手续,另就该协议中的两套房屋分别制作了两份协议以作操作办理之用。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2、陈某3辩称,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以原告陈某作为房屋承租人的签约主体而签订的,原告陈某曾全权委托陈某2办理拆迁事宜,该委托书已经确认由原告本人签字。被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加盖了原告陈某的私章,原告也认可了该私章的真实性以及协议的效力。协议上陈某2的签名虽然是第三人陈某5代签,但陈某2和陈某3现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又书面委托对协议中的安置房屋予以分配并签订了两份分协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未到庭陈某辩称意见。
第三人陈某4述称意见同被告陈某2、陈某3一致。
第三人陈某5述称,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的原告私章是由陈某2交给自己予以加盖,协议上陈某2签名是由陈某2委托自己代签。原告并未授权签订协议,为此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被告陈某2、陈某3、第三人陈某5系父母子女关系,与被告刘某、第三人陈某4系祖孙关系。系争房屋原本市X路X弄X号旧里公房承租人为陈某。该房屋租用公房凭证中记载的租赁部位为底层前客堂使用面积16.3平方米、天井搭建使用面积4.1平方米和天井,另有底层前客堂阁。该房屋内原有一本户口簿,户籍户主为李某,另在册户口有陈某、陈某2、刘某和陈某5。被告某公司自2005年12月26日起对该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并于2006年2月12日与原告户签订了沪中城(x号)拆协字第XX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以下简称:系争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系争房屋建筑面积41.76平方米,其房地产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2,831元(底层前客堂)和人民币12,256元(天井搭建),该房屋区域平均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1,060元,故货币补偿金为人民币850,500元,为此,被告某公司安置原告某某路X弄X幢X号X室和X室两套安置房屋共计人民币725,217.84元,故被告某公司还应支付差价款人民币125,283元、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2元、设备迁移费人民币1,370元、自购房补贴人民币83,520元、一奖期速迁费人民币110,000元、特别慰问奖人民币20,000元。另协议中核定的安置人口为陈某、李某、陈某2、刘某、陈某5,以及核进的陈某4共六人,该协议上加盖有陈某的私章。协议签订后,被告某公司为办理协议中约定的两套安置房屋的交付手续又制作了两份协议,均以沪(x号)拆协字第X号为编号,以此实际交付了安置房屋,并支付了各项补偿安置款项,另被告某公司又在协议外向原告户实际支付了特别慰问金人民币400元。现系争房屋已经拆除。
另查明,在(2007)卢民(行)初字第X号案件的本院与两原告的谈话笔录中,两原告表示系争协议上的私章是陈某本人的,协议是有效的。另两原告在(2007)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以系争协议为基础提出主张对该协议约定的两套安置房屋共有权利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租用公房凭证、户口簿、告居民书(二)、沪卢房地拆许字(200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沪中城(x号)拆协字第X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沪(x号)拆协字第X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份、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2007)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谈话笔录,以及原、被告在本院所作陈某和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系争协议对作为拆迁人的被告某公司和作为被拆迁人的原告陈某一户之间的安置补偿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对被拆迁房屋、安置人口、安置条件中的补偿安置款和安置房屋等的约定,符合有关拆迁法律法规和基地政策的规定。原告对协议上承租人陈某的私章以及协议的有效性也予以了确认,因此,系争协议可以认定为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有效。现原告虽对其就协议效力所作表述的前提提出异议,但在法院的谈话笔录中,原告的上述表述并未加以前提条件的约束,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其上述表述的法律效力,而原告根据系争协议提出对安置房屋的权利归属主张的相关诉讼也可印证原告对该协议效力的认可,故原告的该异议,本院不能支持。原告现提出其未授权分配安置房屋、被告陈某3不属于安置人口范围不能享有安置房屋产权,以及系争房屋签订了三份补偿安置协议的主张,鉴于后两份协议中的安置房屋并未超越系争协议的补偿安置范围,故被告某公司提出在系争协议签订之后为办理安置房屋交付手续而制作了两份协议的主张,本院可予采信,而原、被告和第三人就安置房屋的分配问题的各执一词,以及所形成的相关诉讼,是在系争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因原告一户家庭内部对补偿安置权利的分配问题所产生的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通过其他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陈某、李某要求确认沪中城(x号)拆协字第X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陈某、李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陈某一户重新安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陈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第三人陈某4在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洪伟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顾国建
书记员 熜t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