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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廖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实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王某之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原副总裁王某2之兄,2002年12月王某2向原告提出给予被告照顾,要求将被告的劳动关系转入原告处。同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职工内退协议书,约定被告不能胜任现工作岗位,同意被告办理内部退休手续,期限2003年1月-2013年8月。

2005年-2009年期间,王某2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承接的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货物运输业务转到其丈夫崔某等亲属开设的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致使原告的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告原是应王某2的要求照顾被告,现不愿再承担对被告的义务。2009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遂解约。双方签订的内退协议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被告也从未在原告处付出劳动,原告解约是合法的。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支付恢复劳动关系后的工资2,182.40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申报表、公积金转移通知书,证明原、被告自2003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2、内退协议书,证明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原告同意为其办理内退,内退工资1,268.60元/月(税前),实际月收入1,091.20元。

3、通知、解约决定、退工单,证明双方于2009年7月7日解约,理由是原告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协商不成解约。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辩称,其于1993年从上海某厂商调至原告处,先后在原告下属的多家公司工作,其中包括在上海某工程建设公司任职。2002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内退协议书,约定保留劳动关系至2013年8月(被告年满60周岁)。2009年7月7日原告书面提出解约,理由是因王某2的身份而照顾被告,现不愿意再继续照顾了。

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7月至恢复劳动关系止的工资,按1,091.20元/月计算。

被告提供工商资料,证明上海某工程建设公司原系原告全资子公司,现为原告控股子公司。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公司与原告均系独立法人。

结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原系上海某工程建设公司的员工。2002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内退协议书,载明:根据王某的身体情况及工作情况,不能胜任现岗位。经研究,同意王某办理内部退养手续,期限自2003年1月至2013年8月止,年满六十周岁办理退休手续。内退期间工资1,268.60元/月。

2009年7月7日,原告以被告系照顾进公司,原告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就终止内退协议协商未成为由,作出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09年6月。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并附解约决定及退工证明,退工证明载明:合同解除日为2009年7月7日。被告于7月15日收到该函件。

另查明,原告于1994年6月1日独资组建了上海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02年7月30日上海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进行重组,其中由原告控股60.3%,原告下属企业上海某房地产发展公司控x(%。

王某(申请人)于2009年11月9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中国某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恢复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7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按1,091.20元/月计)。该会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恢复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仲裁期间的工资2,182.40元,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原告主张因经济发生重大变化,故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然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无法证实因经济状况发生变化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内退协议,原告据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不同意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原告不同意支付相应的工资之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于2009年7月7日与被告解约,但原告未支付被告7月份的工资,故被告主张的自7月1日起支付工资之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中国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中国某实业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7日起恢复与王某的劳动关系;

三、中国某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1,091.20元/月标准支付王某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

中国某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中国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子银

书记员金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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