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0)华执字第280-X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南盈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麓谷大道X号软件大楼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湖南总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湘江大道X号汇源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青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街湘韵阁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大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街湘韵阁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京青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在执行湖南总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青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大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南京青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曹某某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湖南盈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执行听证,对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南盈富置业有限公司称,执行法院依据(2010)华执字第280-X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南大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青和购物中心”A、B栋X个房产单位以及土地使用权,而湖南大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已将上述财产出售给异议人,并已预告登记在异议人名下。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
在听证过程中,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房地产预告登记证书、预售登记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商品房销售发票等证据。被执行人湖南青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大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认可并支持异议人的主张。申请执行人湖南总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否认异议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据,不同意异议人的主张。
本院查明,2010年7月22日,申请人湖南总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青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大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南京青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曹某某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总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0年7月23日依法作出(2010)华执字第280-X号执行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南青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大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南京青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曹某某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根据查明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查封了湖南大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X街“青和购物中心”A、B栋共计39宗房产单位及4宗地块,并依法要求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和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协助执行手续。
另查明,异议人依据与湖南大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部分购房价款,并于2010年4月6日在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前述39宗房产单位的房屋预告登记。
本院认为,异议人虽对本案所涉39宗房产单位进行了房屋预告登记,但其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归被执行人湖南大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本院依法查封债务人湖南大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是基于债权人湖南总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的财产保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实施的财产保全措施,不是对该不动产的处分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并无冲突。被执行人湖南大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将前述财产出卖给异议人后,异议人仅支付了小部分价款且未实际占有,亦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可以裁定查封。本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异议人关于解除对上述39个房产单位及对应土地使用权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易新华
审判员李虎
代理审判员陈杰辉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