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吴某与王某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十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琴,系甘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金张掖钢材市场家属楼东单元X楼左手,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越祖,系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勤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琴、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越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5月26日,王某鹏由被告和王某乙担保,向我借款120000元。后经我催要,王某鹏还款60000元,下剩60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我借款60000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2009年,原告和王某鹏、王某乙、赵玉红合伙做生意。后经算账,王某鹏欠原告120000元。2011年5月26日,原告和赵玉红将王某鹏和王某乙叫到一个茶府,要求王某鹏偿还借款120000元,不还款就不让王某鹏和王某乙离开。王某鹏给我打电话,要我去商量还款。我去后,原告要求王某鹏当天必须还款60000元。后经协商,由我和王某乙给王某鹏担保,保证王某鹏在2011年6月1日前给原告还款60000元,下剩60000元另行协商还款日期。对没有商定还款日期的60000元欠款,我和王某乙没有给王某鹏担保。2011年6月1日,我和王某乙担保的6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王某鹏没钱,我就借了60000元让王某乙还给原告。我只给王某鹏担保了60000元借款,现我担保的借款已由我偿还,担保责任已履行完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和王某鹏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离婚。王某乙和王某鹏系堂兄弟关系。王某鹏于2012年2月19日因意外事故死亡。

2011年前,王某乙、王某鹏与原告及赵玉红合伙做生意,期间,王某鹏欠原告120000元借款未付。2011年5月26日,原告和赵玉红将王某鹏和王某乙叫到本区馨宇丽都对面的一个茶府,要求王某鹏偿还借款。王某鹏又将被告叫到茶府,协商还款。后经三方商定,王某鹏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吴某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于2011年5月31日至6月1日还款陆万元(60000),下欠陆万元于单日决定还款日期。借款人:王某鹏。2011年5月26日”的借条一张。被告与王某乙作为担保人,在王某鹏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的担保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2011年6月1日,王某鹏给原告还款60000元,下欠6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给其偿付借款6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和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给王某鹏所借原告款项提供保证担保的具体数额是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在王某鹏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王某鹏借原告的借款为120000元,双方约定60000元借款于2011年5月31日至6月1日偿还,下剩60000元借款另行商定还款日期。被告与王某乙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对王某鹏借原告的债务提供担保。该借条反映的借款数额明确为1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和王某乙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担保的范围,双方亦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和王某乙应对王某鹏的全部债务,即王某鹏向原告所借的120000元借款全部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双方对60000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日期,到期后,王某鹏已经偿还。对下剩的60000元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王某鹏偿还,并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和王某乙履行担保义务。王某鹏所借原告的120000元借款,虽然由被告和王某乙两人担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法律将选择权赋予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只对确定了还款时间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没有确定还款时间的60000元借款,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对其辩解理由,被告申请证人郑爱香出庭作证,并提供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但证人郑爱香是王某乙的妻子,王某乙亦是王某鹏借原告借款的担保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的辩解理由,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又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偿付原告吴某借款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勤铭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杨惠玉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担保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二条第二款连带责任担保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