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
被告申某。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与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圣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国金担任记录。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经人介绍相识,次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申某。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爱打牌赌博,为琐事动辄殴打原告,并对原告无端猜疑。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申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12月25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申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1年4月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5月11日,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与被告申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申某由被告申某直接抚养,原告唐某自愿支付小孩抚养费共计48000元,支付方式为2012年5月7日支付5000元,2012年6月8日前支付5000元,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其余部分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某执行。
审判员吴圣岩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邓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