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粟某某,男,51岁。
被告胡某,男,40岁。
原告柳某与被告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其代理人粟某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诉称,2010年4月26日,被告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开元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茶塘村X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站在该路X路沿石旁的原告撞倒。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事故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5月18日经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因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1149.37元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了9000元的医疗费用;2、被告现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被告胡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开元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茶塘村X路口时,遇原告柳某站在该路X路沿旁,因被告胡某忽视行车安全,致使人车相撞,造成原告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1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责任认定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柳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柳某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25天(自2010年4月26日至2010年5月21日),共花去医疗费用37371.87元。其中被告胡某支付了9000元,交警部门捐助了1000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1年5月22日,经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柳某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柳某所受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某损失日评定为90日。
另查明,1、原告柳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一人护理;2、原告柳某与其丈夫均系农业家庭户口;3、2011年10月17日,长沙市中医医院对柳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观察咽嚼功能,若内固定材料出现排异等不适反应可手术取出(预计费用6000-8000元)”;4、原告柳某自愿将交警部门捐助的10000元从医疗费损失中核减。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责任划分:2010年4月16日发生在长沙县X村X路口的交通事故,交警队通过调查取证,从而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原告损失的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上年度人均收入和支出的相关标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来确认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8371.87元。原告柳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7371.87元。因原告柳某自愿将交警部门捐助的10000元医疗费不算入医疗费损失当中,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且被告胡某支付了医疗费9000元,因此,原告医疗费的损失为18371.87元;2、误某,依据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误某损失为90天,由于原告柳某系农村户口,误某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6518元(45.2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072.5元(45.25元/天×90天);3、护理费,原告柳某住院25天,由其丈夫一人护理,故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6518元(45.25元/天)的标准以一人为限计算为1131.25元(45.25元/天×25天);4、交通费,原告柳某虽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5、营养费,原告柳某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医嘱要求其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柳某住院天数25天,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计算为750元(30元/天×25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柳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上一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622的10%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244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及损伤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1569.62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于系尚未发生且不确定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
三、柳某损失的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柳某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被告胡某承担。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1569.62元;
二、驳回原告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1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原告柳某负担106.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艳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