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日领航(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大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诗高,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日领航(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领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刘某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丁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2月18日,唐某丁与金日领航公司签订《电子鞋柜2010年度代理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唐某丁的代理区域为山东省淄博市,为一级代理商。唐某丁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金日领航公司交付定金2万元,并于2010年12月23日向金日领航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98900元。此后,金日领航公司分3次向唐某丁交付鞋柜37台、自动鞋套机20台、鞋套10包。因金日领航公司交付的鞋柜有表面破碎、漆有划痕、脱某、把手等部件无法安装、箱内密封处有漏洞和系统故障不能正常工作等质量问题,造成产品未能售出。唐某丁多次与金日领航公司交涉,要求更换或修复,但金日领航公司置之不理。2011年3月31日,唐某丁与其他代理商至金日领航公司处协商解决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唐某丁认为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诚意,合同目的亦不能实现,于2011年4月19日向金日领航公司快递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此外,金日领航公司发送的鞋柜无合格证、说明书和产品信息,属于三无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唐某丁为了履行上述合同,在山东省淄博市租赁了铺面一处,并支付了租金56400元,现房屋租赁合同虽已解除,但经双方协商唐某丁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16450元,同时唐某丁还支付了装某铺面费用、广告宣传费用、来回北京的差旅费、运费等,该部分费用均应由金日领航公司予以赔偿。故要求解除唐某丁与金日领航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金日领航公司返还唐某丁首付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后唐某丁在庭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并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请求判令撤销金日领航公司与唐某丁签订的《电子鞋柜2010年度代理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略)-01);2、请求判令金日领航公司向唐某丁返还首付款12万元;3、请求判令金日领航公司赔偿唐某丁差旅费412元、房屋租赁违约金16450元、广告费9334元、装某3460元、货物托运费3170元。
金日领航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唐某丁支付金日领航公司首付款12万元是事实,但金日领航公司亦依照合同约定向唐某丁发送货品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唐某丁认为金日领航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请求驳回唐某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唐某丁(乙方)与金日领航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电子鞋柜2010年度代理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为(略)-01),合同约定:唐某丁代理销售三川智能电子鞋柜,代理区域为山东省淄博市,代理期限自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止;双方签订合同当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首付款12万元,确定乙方为一级代理商,甲方向乙方提供市场同等价值的三川智能电子鞋柜产品,乙方同时取得后续进货返利及优惠价供货的资格,乙方全某负责三川智能电子鞋柜在该地区的销售及售后服务;乙方后续进货累计10万元返2000元,直至首付款返还为止;甲方负责对所销售产品国内市场开发、推广及品牌形象的宣传及按合同约定的后续进货价格提供货品;双方每次订货,乙方传真采购订单给甲方,甲方确认后回传乙方;甲方代为乙方办理货品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
唐某丁分别于2010年12月18日、2010年12月23日分两次给付金日领航公司首付款共计12万元(唐某丁实际给付118900元,余款1100元为唐某丁垫付的差旅费,金日领航公司同意在首付款中予以扣除),金日领航公司向唐某丁交付电子鞋柜37台、自动鞋套机20台、鞋套10包。唐某丁向法庭提交进货记录及金日领航公司的优惠价目表,确认金日领航公司交付三川智能电子鞋柜型号、价格为:型号为3CXG-916的3台,单价为每台950元;型号为3CXG-916(带擦鞋机)的3台,单价为每台1130元;型号为3CXG-912的9台,单价为每台880元;型号为3CXG-918的8台,单价为每台730元;型号为3CXG-906的2台,单价为每台660元;型号为3CXG-924的6台,单价为每台1720元;型号为3CXG-928的6台,单价为每台1530元;自动鞋套机20台,单价为每台160元;鞋套10包,单价为每包10元。金日领航公司对前述产品型号、单价均认可。
唐某丁称其于2011年4月19日以快递形式向金日领航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金日领航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量发送设备,且发送的设备出现了表面漆有划痕、脱某、碰坑、箱内密封处有漏洞和系统故障不能正常工作等质量问题,经多次交涉无果,故要求解除合同。金日领航公司认可于2011年4月21日收到唐某丁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但不同意解除合同。
同时唐某丁称其向金日领航公司订购的产品均未售出,如双方签订的合同被撤销,全某产品均可由金日领航公司取回。
此外,唐某丁称其为履行与金日领航公司之间的合同,花费房屋租赁违约金、装某、差旅费、货物托运费等32826元。唐某丁向该院提交广告费凭据6张及店面照片1张、宣传彩页1张、车票2张、货运单4张,据此主张金日领航公司应给付其广告费9334元、差旅费412元、货物托运费3170元。关于房屋租赁违约金一节,唐某丁提交一份2010年12月22日其与霍天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唐某丁租用霍天有坐落于张店区X路X号、面积为122.58平方米的框架结构房屋,租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金56400元,承租方未到期解除合同,除支付已过月份租金外,还须将未到月份的租金50%交与出租方。唐某丁提交霍天有出具的收条,主张其已给付霍天有56400元租赁费,并称其与霍天有于2011年5月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唐某丁支付霍天有房屋租赁违约金16450元。唐某丁另行提交一张2011年5月6日滨州鑫怡装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称其为装某该店面花费3460元。
庭审中,金日领航公司向该院提交一份中国家用电器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记载就型号规格为3CXG-x的三川智能电子鞋柜一台,依据x.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某用要求》为检测标准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对金日领航公司生某的三川牌3CXG-906三川智能电子鞋柜进行标志和说明、功某、发热、耐潮湿、泄漏电流和电气强度、非正常工作、稳定性和机械危险、接地电阻的检测,所检项目结果符合标准要求。金日领航公司称三川智能电子鞋柜并非由其生某,并称其厂名、厂址、合格证书都在包装某。
另查明,经唐某丁申请,该院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城关工商所调查取证,核实确认:2011年7月1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出具京工商兴处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金日领航公司在住所使用:“2010年1月1日北京家具行业协会颁发的《第七届理事会理事单位》证书、《CCTV播出证明》、《联合国采购注册供应商》、中国315产品质量网与中国消费者权益促进中心于2009年10月颁发的《中国名优产品》证书和《中国优秀绿色环保产品》证书”等牌匾进行宣传,并且通过对外发布的网页(www.x.com)进行宣传,还宣传“作为全某型3G智能电子鞋柜的生某注册供应商,多年以来,三川智能电子鞋柜依靠雄厚的企业实力和日益进取的企业精神,不断完善自己,并总结出了一套领先于同行的研发、生某、营销模式”等内容,而金日领航公司的实际情况是,成立于2010年5月12日,没有生某能力,没有注册商标,虚构并委托制作相关证书,为夸大公司实力,用与事实不符的文字对公司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处以罚款5万元。金日领航公司缴纳了该罚款。唐某丁称其至金日领航公司考察时,金日领航公司亦对其提供了不实的宣传信息,自己受上述不实信息的误导,与金日领航公司签订了电子鞋柜代理销售合同。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唐某丁与金日领航公司之间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电子鞋柜2010年度代理销售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的性质,唐某丁为代理销售商,其签订该协议的可期待利益为代理销售的电子鞋柜的市场销售业绩。金日领航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虚构并委托制作相关证书,为夸大公司实力,用与事实不符的文字对公司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唐某丁受金日领航公司虚假宣传的影响,与其签订协议,金日领航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唐某丁要求撤销双方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电子鞋柜2010年度代理销售合同书》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该合同撤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此唐某丁要求金日领航公司返还首付款12万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同时,就金日领航公司向唐某丁交付的37台电子鞋柜、20台自动鞋套机、10包鞋套,应由金日领航公司自行取回。
此外,因代理销售合同被撤销,金日领航公司为过错一方,应就唐某丁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唐某丁应就其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就其主张的租赁店面的房屋租赁违约金16450元,唐某丁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房屋租赁违约金已实际发生,亦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就房屋装某部分,唐某丁提交一张滨州鑫怡装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上述装某用的发生某唐某丁履行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有直接的关联性,故该院对唐某丁要求给付房屋装某346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广告费一节,其中就其主张的门头广告牌制作费1248元、宣传彩页制作费用4000元及显示屏制作费用3036元,因唐某丁提交的2010年1月12日、1月28日的收据予以明确为门头广告牌制作、宣传彩页、LED显示屏制作,同时亦提供门头广告牌及LED显示屏的照片及宣传彩页,故就该8284元的广告费部分其要求金日领航公司赔付,该院予以支持;唐某丁提交一张2011年1月12日淄博和盛设计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称其为制作鞋柜宣传光盘支付费用800元,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就该部分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唐某丁提交3张定额发票,主张其为印制名片支出250元,因该3张定额发票未记载付款人和收款人信息,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部分费用该院亦不予支持。唐某丁主张的差旅费部分,因其提交的火车票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院不予认可。关于货物托运费一节,唐某丁提交运输单据证明其已支付货物托运费,金日领航公司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唐某丁要求金日领航公司赔偿货物托运费317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由于金日领航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唐某丁要求撤销其与金日领航公司之间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电子鞋柜2010年度代理销售合同书》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该合同的撤销,金日领航公司应当返还其收取的首付款12万元,并自唐某丁处取回其交付的电子鞋柜37台、自动鞋套机20台、鞋套10包。同时,因金日领航公司的过错导致合同被撤销,金日领航公司应当赔偿唐某丁因履约造成的损失,就唐某丁主张的损失部分,该院支持广告费8284元、货物托运费31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金日领航公司与唐某丁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电子鞋柜2010年度代理销售合同书》;2、金日领航公司于判决生某之日起10日内返还唐某丁首付款12万元;3、金日领航公司于判决生某之日起10日内赔偿唐某丁损失11454元;4、金日领航公司于判决生某之日起10日内自唐某丁处取回37台电子鞋柜(型号为3CXG-916的3台,单价为每台950元;型号为3CXG-916(带擦鞋机)的3台,单价为每台1130元;型号为3CXG-912的9台,单价为每台880元;型号为3CXG-918的8台,单价为每台730元;型号为3CXG-906的2台,单价为每台660元;型号为3CXG-924的6台,单价为每台1720元;型号为3CXG-928的6台,单价为每台1530元)、自动鞋套机20台(单价为每台160元)、鞋套10包(单价为每包10元);5、驳回唐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日领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0年12月18日,唐某丁到金日领航公司经营地点考察,决定从事代理销售金日领航公司的产品,随即双方签订了《电子鞋柜2010年度代理销售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唐某丁缴纳了定金2万元,2010年12月23日根据约定缴纳98900元从金日领航公司一次性购进相当价值的货品。由于唐某丁自己经营不善,找金日领航公司退款。但一审法院以金日领航公司曾受过行政处罚为由支持了唐某丁的部分请求。金日领航公司在宣传时对产品的溢美之词属于正常的商业吹嘘的合法范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唐某丁的全某诉讼请求,并由唐某丁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唐某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日领航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金日领航公司为了夸大公司实力,虚构并制作《CCTV播出证明》、《联合国采购注册供应商》、《中国名优产品》、《中国优秀绿色环保产品》等相关证书和牌匾,用与事实不符的文字对公司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导致唐某丁受此影响与其签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唐某丁的请求,判决撤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子鞋柜2011年度代理销售合同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当事人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金日领航公司提出的“金日领航公司在宣传时对产品的溢美之词属于正常的商业吹嘘的合法范围”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九十四元,由唐某丁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金日领航(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某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九十四元,由金日领航(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华
审判员刘某蕙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