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屠某在河南天冠生物某程股份有限公司饲料车间上夜班期间,多次趁凌晨无人之际,窜至相邻的粉碎车间提升机处,用事先准备好的包装袋盗窃玉米后藏匿在其豫x号摩托车后备箱内,下班之后带回家中。2010年12月23日,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屠某的暂住地将其当场抓获,并从其所骑摩托车后备箱内查获被盗玉米1小袋,从其暂住地查获被盗玉米19大袋和1小袋,经称重共计850公斤。经物某中心鉴定,被盗玉米价值1615元。案发后,赃物某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屠某的供述;2、证人曹某、张某、杨XX等人的证言;3、价格鉴定结论;4、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某清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屠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屠某在河南天冠生物某程股份有限公司饲料车间上夜班期间,多次趁凌晨无人之际,窜至相邻的粉碎车间提升机处,用事先准备好的包装袋盗窃玉米后藏匿在其豫x号摩托车后备箱内,下班之后带回家中。2010年12月23日,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屠某的暂住地将其当场抓获,并从其所骑摩托车后备箱内查获被盗玉米1小袋,从其暂住地查获被盗玉米19大袋和1小袋,经称重共计850公斤。经物某中心鉴定,被盗玉米价值1615元。案发后,赃物某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上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屠某的供述:
2、证人证言
(1)证人曹某某证言: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证人杨XX的证言:
(4)证人刘XX的证言。
3、鉴定结论
4、物某、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扣押物某清单及领条;
(3)被盗玉米及作案工具照片;
(4)查获物某称重记录;
(5)抓获经过;
(6)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罪,赃物某已退回,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