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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重庆市合川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略)洪江市X区XX路XX组,现住(略)。2011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由洪江市公安局决定,并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陈某窜至洪江市X镇商贸城X栋X号门面杨某财开的牌馆内,以其前妻饶某在此处打牌输钱为由要杨某财交出赢钱之人,还持手机击打了杨某财头部,致杨某财头皮裂伤流血。被害人杨某财因交不出赢钱之人,为避免陈某继续纠缠而被迫交出2300元现金,被告人陈某得钱后便离开现场。

2011年7月21日经洪江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陈某已主动退赔了杨某财2300元损失,并赔偿杨某财医药费1118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财的谅解。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财的陈某;证人蒋某、饶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诊断书、身份资料、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和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限被告人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圣怀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婷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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