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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河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某公司支付李某某双倍工资的另一半,自2008年1月1日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计x元;2、某公司支付李某某统筹、医保、失业金,计7200元;3、某公司支付李某某近两年半来法定节假日加班劳动报酬,共计4288元;4、某公司支付李某某失业赔偿金3800元;5、某公司支付李某某年带薪休假劳动报酬及赔偿金3760元;以上共计x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2日,李某某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某公司支付李某某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双倍工资,计x元;2、某公司支付李某某统筹、医保、失业金,计7200元;3、某公司支付李某某近两年来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劳动报酬,共计4288元;4、某公司支付李某某年带薪休假劳动报酬及赔偿金3600元;5、某公司支付李某某失业补偿金3800元。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李某某的仲裁请求。李某某于2009年10月27日收到通知书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某公司支付李某某双倍工资的另一半,自2008年1月1日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计x元;2、某公司支付李某某统筹、医保、失业金,计7200元;3、某公司支付李某某近两年半来法定节假日加班劳动报酬,共计4288元;4、某公司支付李某某失业赔偿金3800元;5、某公司支付李某某年带薪休假劳动报酬及赔偿金3760元。以上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某某提交的两份工作卡均未显示其名字,不能证明李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提交的值班记录本,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亦不能证明李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提交的通讯器材大世界保卫科证明仅能证明李某某自2005年1月3日至2006年1月10日在通讯器材大世界工作,亦不能证明李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具备合法性,该院不予认定;李某某个人信息采集表显示该表信息采集于澳枷栖,其不能证明澳枷栖与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系同一企业。因此不能认定李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2007年8月1日,因工作需要调到河南省某实业有限公司上班,2009年2月13日被迫离开该公司。在上班期间,单位不给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养老统筹金、医疗保险金、失业金,加班和法定节假日不按国家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在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一次调解时,公司还承认我是其公司员工,后公司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某某提交的两份工作卡、值班记录本、证人证言以及个人信息采集表均不能证明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李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纪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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