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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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现住(略)。(系被害人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昭通人,住(略)。(系被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汪某某,系周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昭通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昭通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之母)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0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柏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麒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柏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两被告人系郎舅关系。2009年2月9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周某仟伙同一名男子(身份不明)非法进入到麒麟区丰登社区X村刘某丙家里,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发现后就前往查看,周某仟等人不说话并用拳头打刘某丁,于是双方在院内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刘某丁之妻刘某霞的腿部被刺伤(鉴定为轻微伤)。随后周某仟及同伙跑出刘某丙家里,在双方追逐打斗中,周某仟的同伙在打斗过程中跑掉,周某仟被刘某丁用扁担、木棒打伤头部、四肢及腰背部,被刘某丙用刀砍中头部三刀。周某仟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死亡,死者家属支付抢救费1263.38元。经鉴定周某仟系锐器砍伤头部至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乙、柏某某有五个子女。周某仟死后,两被告人已支付死者家属人民币x元。审理中,两被告人的家人向原审法院交款x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在发现被害人及同伙非法进入其住宅后,被害人及同伙对两被告人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两被告人为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使用扁担和长刀进行防卫,但其防卫已超过必要的限度,致使发生被害人死亡的重大损害后果,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防卫过当。两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两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依法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罪责相当,同属主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费、停尸费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死者系农村人口,原告人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无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即赔偿范围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赡养费x元、抢救费1263.38元、停尸、运尸费3860元、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支付的费用3396元,合计x.38元。因死者周某仟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两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由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赡养费x元、抢救费1263.38元、停尸、运尸费3860元、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支付的费用3396元,合计x.38元的40%,即x.35元,扣除已付款x元,余款x.35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抢救费1263.38元,停尸、运尸费386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赡养人生活费x.75元,教育费1015元、交通费、住宿费、餐费3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3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刘某霞、刘某戊、伍某某、刘某己、周某庚、汪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尸检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告知书,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了户口本、死亡证明书、票据及证明等支持其诉求。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审判决刑事部分不服,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请公诉机关提起抗诉,公诉机关没有在法定期间提起抗诉,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原审中没有一并提起丧葬费的诉求,按照民法相关规定,视为放弃诉权。在其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诉求中,教育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对被害人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求,因未提供相应合法证据支持,应按非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合全案事实,结合双方在案发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民事赔偿部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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