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夏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的婚生子张某(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夏某带养至成年,原告张某自2012年5月1日起于每年5月1日按3600元/年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张某成年,其余抚养费由被告夏某承担;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即位于(略)X组的两间两层楼房X栋归被告夏某所有(被告准许原告居住至婚生子张某年满18周某)。原告持有的中国人寿国寿红利两全某险1份,太平洋人寿状元红保险1份,合计金额40000元,归原告张某所有,另被告夏某于2012年12月30日给付原告张某现金10000元。
四、婚后共同债务20000元,即欠张某才7000元,张某平3000元,张某平10000元,由原告张某偿还。
五、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厚陆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