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张某、武汉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武汉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通江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1)武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4月13日在本院第某十六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亮,杨某,永通公司和永通江夏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喜到庭参加诉讼,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30日9时30分,杨某驾驶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武金堤由武太闸向金口方向行驶,至武金堤八铺街梅花苑小区路段遇堵塞停车,罗某步行从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右至左横过道路至此,杨某所驾自卸货车起步时车头将罗某撞倒,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其双脚,罗某受伤。武昌交通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全某责任,罗某无责任。罗某受伤后,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共计发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47675.86元,其中张某为罗某支付了62500元、杨某支付了340元急救费,其余系罗某自行支付。罗某的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专人护理,后期康复治疗,待肢体条件允许后,建议装假肢,视右足伤口愈合情况,定期复查,加强髋、膝、踝关节锻炼,每月拍片复查,不适随诊。
原审另查明:经法院委托,2011年6月24日,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罗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罗某其左小腿下段截肢构成6级伤残;其右足诸趾缺如构成9级伤残,其右膝关节及右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9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54%;其后期尚需复查及取出内固定等治疗,该治疗费用原则上以就医实际支出为准,如为提前结案的需要,则预计约需12000-15000元(左右)(安装假肢费用另行计算);护理时间为伤后270日;休养时间为伤后365日。罗某支付了法医鉴定费700元。庭审中,罗某表示要求后期治疗费一次性了结。经法院委托,2011年5月30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罗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作出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左侧需装配骨骼式合金钢万向踝小腿假肢,装配价格为12000元;右侧需装配硅胶部分足假肢,装配价格为5600元;2、小腿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3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为假肢装配价格的15%,硅胶部分足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1年,无需维修。3、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为15天、10天;4、假肢更换次数,参照诉讼法院当地人均寿命计算。罗某支付了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鉴定费1500元。
原审再查明:杨某驾驶的鄂x号重型自卸型货车登记车主系永通江夏分公司,永通江夏分公司系永通公司的分支机构,张某系该车辆实际车主,杨某系张某雇请的司机,该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1年1月7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与行人(即罗某)的接触部位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事故发生时鄂x号重型自卸型货车前保险杠右侧与行人身体相接触,接触后,行人倒地,鄂x号重型自卸型货车在继续前行过程中,车辆前桥右侧底部及横拉杆右侧底部、车身右侧油箱底部后端又分别与处于倒地状态的行人身体相接触。杨某支付了该鉴定的鉴定费700元。审理过程中,杨某、张某、永通公司、永通江夏分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1、认为鉴定人员曾说车辆没有痕迹,但鉴定结论上却认定有与行人身体接触的痕迹,2、认为没有采样罗某衣服上的灰尘,与车辆上的灰尘进行比对,3、认为罗某自述是被车头中间撞倒,但鉴定分析是车头右侧撞到罗某,4、认为根据撞击常识,罗某为何最后横躺在车的两排后轮之间,有待考证,5、认为根据当时的天气、罗某的衣着及车底与地面的有限的距离,如果是车头将罗某撞倒并卷入车下,车底的前桥、后桥及油箱一定会与罗某产生强烈的摩擦,而不是该鉴定所称的柔性物体(人体)接触,所以认为该鉴定与客观事实有很大的出入。鉴于诸原审被告的存疑,法院请该鉴定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当庭质询,鉴定人员陈述:1、开始去看车辆时,对伤者如何进入车底发生了疑问,因为车子表面没有明显痕迹,从肉眼很难判断,但并未作出结论,第某天又请来了专家进一步勘验,发现了擦痕,共同分析作出了鉴定,有现场勘验的照片为证。2、勘验现场需要将车辆痕迹与罗某衣物进行比对,但警察说伤者衣物已损毁,没有鉴定条件,不能做了。3、至于车头右侧撞倒行人后,行人如何倒地那不能肯定是何姿势。
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某通过”,本案中,罗某在横过道路时,明知当时道路堵车,车辆随时可能启动,而在两车之间穿行过街,没有确认足够的安全,对造成事故的结果亦存在一定过错,武昌交通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全某责任,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法院认为杨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确保安全某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90%的责任,罗某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二、关于罗某的法医鉴定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鉴定能否被采信的问题,杨某、张某、永通公司、永通江夏分公司对两份鉴定均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法院认为,两份鉴定均系罗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诸原审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确凿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法院对两份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三、关于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是否应被采信的问题,法院认为,罗某被杨某驾驶的车辆轧伤是本案不争的事实,对于罗某是怎样进入车底、为何在车底呈横卧的姿势,提出异议的一方面对鉴定部门的分析意见不认可,另一方面也没有提交任何有力证据来还原事故现场,仅凭怀疑、推测来否定鉴定的效力,显然是无效的,法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四、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罗某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各方各自过错及责任承担。杨某虽受雇于张某,但因其重大过失造成罗某损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杨某应与实际车主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通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存在管理及安全某育不足的过错,应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通公司关于与张某有明确免责约定,不负责交通事故赔偿的抗辩,因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罗某,依据不足,其抗辩法院不予采信。永通江夏分公司作为永通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故罗某对永通江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罗某的诉讼请求,1、主张某偿医疗费247663.56元,杨某对罗某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合议庭经合议,同意杨某的鉴定申请并依法进行了委托,但杨某以无力支付鉴定费用为由,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用,鉴定部门对鉴定作了退回处理,法院认为杨某申请鉴定,但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对杨某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罗某及杨某提交的证据,罗某的医疗费经核实合计应为247675.86元(住院费245663.56元+门诊费1672.3元+急救费340元)。2、主张某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3、主张某偿营养费20000元,罗某的请求有医生建议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佐证,该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罗某请求的数额过高,法院酌情认定3000元。4、主张某偿后期治疗费15000元,因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建议后期治疗费在12000元-15000元左右,法院认为按14000元计算为宜。罗某要求后期治疗费在本案中一次性了结,属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权利自治原则,法院予以支持,抗辩后期治疗费应据实结算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5、主张某偿护理费1633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750元+出院后护理费8581元)、鉴定费29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15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73426.4元,均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的证据充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在适当范围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符合规定,法院均予以支持。6、主张某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95228元(左小腿假肢76560元+左假肢维修费11484元+右部分足假肢费107184元),但要求按照武汉市人均寿命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法院参照湖北省人均寿命75.86岁计算。7、主张某偿误工费105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8、主张某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罗某的主张某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法院酌情支持6000元。9、主张某偿交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罗某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罗某发生事故后就医及处理相关事宜发生交通费在情理之中,法院支持交通费1000元。综上,法院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4767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护理费16331元、残疾赔偿金173426.4元(16058元/年×20×54%)、残疾辅助器具费161772元(左小腿假肢63440元:12000元/只×(75.86-60)÷3、左假肢维修费9516元:12000元/只×15%×(75.86-60)÷3、右足假肢费88816元:5600元/只×(75.86-6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628130.26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罗某120000元,超出部分由杨某承担457317.23元【(628130.26元-120000元)×90%】,扣减张某已支付的62500元及杨某支付的车辆技术鉴定费700元、急救费340元,杨某还应赔偿罗某393777.23元,其余由罗某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赔偿罗某各项损失393777.23元;二、张某、武汉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某项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付罗某各项损失120000元;上述应付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四、驳回罗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29元、诉讼保全某1820元,共计12349元由罗某自行负担1234元、杨某、张某负担11115元(此款罗某已预交,由杨某、张某连同上述款项一并一次性给付罗某)。
宣判后,罗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1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承担全某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低。三、法院应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上诉人已提供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某十条之规定,应计算误工费。四、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武汉市人均寿命的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672873.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行人在横过马路的时候应该注意安全某走,但是本案中的上诉人在车辆疾行的马路上穿行,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上诉人对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为全某,但是该认定书未及时向我送达,剥夺了申辩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该以事实为依据改变原事故认定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永通公司、永通江夏分公司均辩称:1、关于民事上诉状,在原审中追加了张某,但是在上诉状中没有列出,应该视为上诉人放弃了对张某喜的赔偿请求权。2、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也放弃了对保险公司的赔偿份额。3、原审法院没有采信事故认定书是合理的,该事故认定书在内容上具有重大瑕疵。3、上诉人对事故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该承担部分责任。4、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数目是合情合理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未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罗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行人罗某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根据交通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司机杨某负全某,原审认定罗某承担10%的责任不妥,二审予以纠正,司机杨某负全某。关于营养费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审酌定的营养费并无不妥,二审予以支持。而原审酌定的精神抚慰金较低,考虑罗某的伤残等级、年龄等相关因素,二审酌定罗某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罗某未提供因其误工而收入减少的证明,故误工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罗某上诉主张某疾辅助器具费应按武汉市人均寿命的标准计算的问题,因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4767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护理费1633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750元+出院后护理费8581元)、残疾赔偿金173426.4元(16058元/年×20年×54%)、残疾辅助器具费161772元[左小腿假肢63440元:12000元/只×(75.86-60)÷3;左假肢维修费9516元:12000元/只×15%×(75.86-60)÷3;右足假肢费88816元:5600元/只×(75.86-6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632130.26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罗某120000元,超出部分由杨某承担512130.26元(632130.26元-120000元),扣减张某已支付的62500元及杨某支付的车辆技术鉴定费700元、急救费340元,杨某还应赔偿罗某448590.26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正确,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杨某赔偿罗某各项损失448590.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942元,由罗某负担242,杨某、张某共同负担700元。
一审诉讼费10529元、诉讼保全某1820元,共计12349元,由罗某负担1300元,杨某、张某共同负担110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晓峰
代理审判员李行
代理审判员叶欣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