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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斐奇电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金穗支行借款抵押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斐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鲁堡。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金穗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郊区支行)。住所地:新乡市南干道X号。

负责人:李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新乡市农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有,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新乡市斐奇电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金穗支行借款抵押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新乡市斐奇电气有限公司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缓交上诉费。

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豫法立民缴通字第X号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同意新乡市斐奇电气有限公司缓交诉讼费,缓交期限至开庭前三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通知于同年11月24日送达后,本院确定开庭日期为2010年1月7日,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合法传唤通知开庭。新乡市斐奇电气有限公司在接到开庭通知后,递交了部分诉讼费继续缓交及延期开庭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新乡市斐奇电气有限公司要求延期开庭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延期开庭审理的事由,对该延期申请不予允许,并告知新乡市斐奇电气有限公司按原确定的开庭日期参加庭审,而新乡市斐奇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且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乡市斐奇电气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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