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桂军,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扬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认识谈婚,200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阳。由于某方性格不合,婚后时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在生育小孩后,双方在教育孩子的问题上产生分歧,被告对儿子经常实施打骂教育,2011年5月份,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2011年7月16日,双方再次因孩子教育问题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带走陪嫁物,婚生子李某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婚姻形成过程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在履行家庭义务方面始终尽职尽责。因受传统教育观念的影响,被告教育孩子的方式过于某单粗暴,但经过家人的批评指正,被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逐步改进。2011年7月16日,双方发生争吵后,由原告口述,被告书写,双方签订一份分居协议,但之后两月并未实际履行,仍在一起生活。被告于2011年9月6日前往深圳打工,期间时常与原告以电话、短信联系。2011年12月3日,被告返回西乡,得知原告已离家在外租房居住,遂多次到原告租房住处接原告,但原告均拒绝回家。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200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阳。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7月16日,因孩子教育等问题产生矛盾,双方签订分居协议。同年9月,被告去深圳打工,12月3日返回西乡,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其回家,原告拒不回家,并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一份,证明了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及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和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调查贾兴艳、罗某、秦某平、秦某真、徐孝林的证言及分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形成、婚后夫妻感情状况、生育子女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并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不冷静而产生矛盾,原告提出被告脾气暴躁,缺乏对妻子应有的关心,在对待孩子教育的问题上过于某厉,动辄打骂小孩。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能够积极反省,认识到自己教育孩子的方法欠妥,愿意改正错误,请求原告原谅。只要双方相互理解、沟通,尚能摒弃前嫌、重归于某,如此也有利于某庭的稳定和子女的成长。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秦某要求与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扬华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崇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