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贵港市山水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莫某。
被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
原告广西贵港市山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莫某、潘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之后原告申请追加潘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潘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邓东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孟常、龙秋莲组成合议庭,于210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莫某于2008年1月向原告提出借款,后原告与被告莫某于某月23日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莫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是2008年1月23日到2009年1月22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某日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莫某的帐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不还。被告潘某系被告莫某妻子,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某有共同清偿的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
被告莫某及潘某辩称,2008年1月份,被告莫某以广西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130万元,后来因原告将被告莫某起诉到贵港市中院,该案也处理结案了。原告起诉的这200万是该113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而已,因为农行有规定从公司帐户转到个人帐户,要双方提供一份借款协议,于某原告与被告莫某起草了一份借款协议原件交给银行,应付银行转账业务的要求,大家都不持原件在手上,现在原告以这份复印件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08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借款协议复印件,该协议约定:原告借给乙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于某转,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08年元月23日起至2009年元月22日止)。该借款不计利息,到期归还本金200万元给原告。
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借款协议提出异议,称协议是为了从公司转账到私人帐户的需要,双方手上都没有原件。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万元,但未提交借款协议的原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证据原件或原物。原告仅依据一份复印件难以证实自己所阐述的观点,故原告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贵港市山水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24320元,由原告广西贵港市山水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东庆
审判员谭孟常
审判员龙秋莲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