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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西乡县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瑜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郑某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双方常年外出打工,期间所得收入均由被告保管。原告打工期间患病,被告不但不给钱治疗,反而遭其虐待,导致原告身体患病至今未愈。原告患病无法继续打工,于2011年10月与被告回家协商处理矛盾,双方未能协商好,被告不让原告回家居住,原告无法在家正常生活遂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70000元存款及购买的宅基地双方平均分割。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外出打工期间患病是实,当时双方未在同一地点打工,但常打电话联系,也曾寄钱给原告看病。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初相识谈婚,200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常年共同外出打工。2011年,双方分别在鞍山市和山东省务工。当年7月,原告在鞍山市就诊诊断出患有双肾结石,后因治疗事宜与被告产生矛盾。当年10月双方为缓和矛盾返乡,因协商未果,原告回娘家居住并于2011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证明了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及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曾使用“肖某”、“肖某”、“焦平”等姓名就诊的鞍山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手册1本、鞍山市X区医院门诊票据6张、螺旋CT影像诊断报告书1份、超声诊断报告单1份、检验报告单1份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一院鞍山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及检验报告单各一份,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调查陈志华、汤某、陈志林的证言,证明了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形成、婚后生育子女、夫妻感情状况、婚后常年在外务工及2011年7月后双方因原告治疗事宜产生矛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并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虽有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双方只要相互理解、沟通,尚有摒弃前嫌、重归于某的可能,如此也有利于某庭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肖某要求与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瑜廷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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