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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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丙、韦某与马山县X村民委员会、覃某丁、黄某戊、麻某、黄某己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山县X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陈某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丙。

委托代理人:朱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己(又名黄X)。

上诉人马山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联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覃某丙、韦某、覃某丁、黄某戊、麻某、黄某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马山县人民法院(2011)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联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戊及双联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陈某宏、被上诉人覃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刘某,被上诉人黄某戊、覃某丁、麻某、黄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六棚林场属马山县X村集体所有的林场。1989年12月7日,双联村委会与黄某俭、黄某益等户签订《林业承包合同》将该林场发包给黄某俭、黄某益等户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0年,自1990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满,乙方(即承包方)须向甲方(即发包方双联村委会)移交松木中径(距地面六市尺为界,下同)五至九市寸1200株,四至四点九市寸2400株,二点五至三点九市寸3600株和杉木一丈三市尺长,尾径一点五市寸4800株作为保本木;在承包期内,凡砍伐松、杉木材出卖,加工成品、半成品销售或个人自用(场内集体修建用材除外)等,均按出售计算列入收入,扣出税金、采某费、拉山费后,在余下的纯收入中,按三七开分成,甲方(即发包方双联村委会)享受30%,70%归乙方(即承包方);甲方有权检查乙方的财务帐目和提取承包提成费。

2009年9月27日,六棚林场的承包户黄某俭、陆某某等人作为甲方与覃某丙、韦某(乙方)签订《木材销售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本场东至升抗顶山脊分水岭,西至旧圩、伏王屯林区分水岭为界,南至本场波圩沟为界,北至六洒和杨树村分水岭为界内的所有松、杉、杂木作价220000元(其中松木树52800元、松散木54900元、杉木31000元、各种杂木81300元)交由乙方办妥手续进入山场修路、采某、拉运、销售,时间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乙方须办妥采某证方能进场采某林木,办理砍伐手续所需缴纳的各种税、费以及因采某、拉山等所要开支的采某费、修路费等各项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支付。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2月3日,覃某丙、韦某取得了马山县林业局颁发的《林木采某许可证》,采某期限自2010年2月3日至12月3日。覃某丙、韦某取得《林木采某许可证》后即进场作业。自2010年4月起,双联村委会以六棚林场上的林木其享有30%份额,黄某俭等承包户未经其同意,擅自与覃某丙、韦某签订《木材销售合同书》将六棚林场的林木出卖给覃某丙、韦某,损害了双联村委会的合法权益为由,多次组织该村村民上山以没收民工的伐木器具、挖断运输道路相威胁,阻止覃某丙、韦某砍伐、运输木材。因是雨季,为防止砍下的木材被虫蛀烂掉,2010年7月6日,覃某丙与双联村委会签订一份《木材调运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为:1、甲方(即双联村委会)将六棚林场上已砍伐,剩余(即尚未调运)的杂、松木作价10万元人民币卖给乙方(即覃某丙、韦某);2、乙方付款后,甲方同意乙方调运已砍伐的木材,且甲方派人上山监督,乙方不能砍伐新木;3、乙方在调运木材中,甲方不能有群众在砍伐区域内要木材,如甲方有群众出来阻拦调运致使乙方无法调运,造成损失的,由甲方退还木材款10万元给乙方,并由甲方及参与群众赔偿乙方因此造成一切损失;4、调运的时间以乙方修好路,民工上山装运起,直至拉完已砍下的木材为止(时间不限);5、在六棚林场林区范围内如有阻拦影响车辆及民工装运造成损失,一天赔偿给乙方1万元人民币;6、如发现乙方有新砍的林木,每一棵罚款乙方1万元人民币(以监督为准);7、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周某镇政府存档一份,协议经甲、乙双方及甲方群众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覃某丙、韦某向双联村委会支付100000元的款项后,才得以调运完已砍下的木材。另查明,覃某丙与韦某系合伙关系。覃某丁、黄某戊、麻某系双联村委会的委员,黄某己系双联村X村民代表。覃某丙、韦某在砍伐林木过程中,于2010年2月23日按《木材销售合同书》约定的分成比例代黄某俭等承包户向双联村委会交纳了出售杂木提成款25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覃某丙、韦某与黄某俭、陆某某等人签订的《木材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联村委会主张,按照1989年12月7日的《林业承包合同》约定,双联村委会除享有保本木的所有权外,对其他林木尚享有30%的分成份额,承包方未经双联村委会同意,擅自与覃某丙、韦某签订《木材销售合同书》将林场上林木出售给原告,损害了双联村委会的合法权益,该《木材销售合同书》应为无效。对此,从《林业承包合同》第三条即“林产品收入分成的比例,在承包期内,凡砍伐松、杉木材出卖,加工成品、半成品销售或个人自用(场内集体修建用材除外)等,均按出售计算列入收入,扣出税金、采某费、拉山费后,在余下的纯收入中,按三七开分成,甲方(即双联村委会)享受30%,70%归乙方(即承包方)。”和第四条第3项“甲方有权检查乙方的财务帐目和提取承包提成费”的内容上看,并未规定承包方在出售林木或者其他林产品一定要通过发包方同意方能进行,只是规定承包方出售任何林木或者其他林产品应按比例向发包方支付提成款;且从双联村委会收取的杂木提成款25000元来看,与《木材销售合同书》约定的出售各种杂木款81300元的分成所得24390元(81300元×30%)基本相符,据此,可以认定双联村委会对《木材销售合同书》约定的价款是认可的,因此,双联村委会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某。覃某丙、韦某在砍伐、调运林木过程中,双联村X村民以驱赶民工、没收民工的伐木器具、挖断运输道路相威胁,阻止原告砍伐、运输木材,为减少损失,覃某丙、韦某于2010年7月6日与双联村委会签订了《木材调运协议书》,并在支付100000元给双联村X村委会才允许覃某丙、韦某调运已砍下的林木。现覃某丙、韦某诉请撤销其于2010年7月6日与双联村委会签订的《木材调运协议书》,同时请求双联村委会返还因该协议而取得的10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和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覃某丙、韦某诉请双联村委会、覃某丁、黄某戊、麻某、黄某己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754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从查明的案件事实上看,覃某丁、黄某戊、麻某、黄某己组织、指挥群众挖断通往采某区X路、上山威胁民工和司机、阻止砍伐、调运林木的行为是代表双联村X村农民集体所为,覃某丙、韦某依《木材调运协议书》所交纳的100000元款项也是双联村委会收取,应认定上述四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双联村委会承担。因覃某丙、韦某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是何种经济损失及损失的数额是多少,据此,覃某丙、韦某诉请双联村委会、覃某丁、黄某戊、麻某、黄某己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754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覃某丙与双联村委会于2010年7月6日签订的《木材调运协议书》;二、双联村委会返还覃某丙、韦某款项100000元;三、驳回覃某丙、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31元,由覃某丙、韦某负担6131元;由双联村委会负担2300元。

上诉人双联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覃某丙、韦某与黄某益、黄某俭等承包人于2009年9月27日签订的《木材销售合同书》为有效合同是完全某误的,没有事实依据。双联村委会与黄某益、黄某俭等承包人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明确规定与黄某益、黄某俭等承包人出售砍伐林木时必须经过双联村委会同意,并约定六棚林场12000棵成材保本松木、杉木和全某幼木属双联村委会所有。黄某益、黄某俭等承包人与覃某丙、韦某签订的《木材销售合同书》却处分了属于双联村委会所有的林木,明显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并且黄某益、黄某俭等承包人与覃某丙、韦某故意降低价款,私自以明显低于正常价格进行交易,属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双联村委会的合法权益,该《木材销售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2、一审判决认定双联村委会与覃某丙、韦某签订的《木材调运协议书》是在胁迫和乘人之危并且违反覃某丙、韦某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可撤销合同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双联村委会返还100000元木材款给覃某丙、韦某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六棚林场林木权属属于双联村委会,覃某丙、韦某未经双联村委会同意,擅自滥伐双联村委会的林木已经构成侵权,双联村委会有依法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覃某丙、韦某支付的100000元木材款是其向双联村X村委会所有的林木的价款。《木材调运协议书》是双联村委会与覃某丙、韦某自愿签订的协议,不存在胁迫和乘人之危。即使按一审判决由双联村委会返还100000元木材款给覃某丙、韦某,那么覃某丙、韦某也应返还依《木材调运协议书》购买的这批木材给双联村委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覃某丙答辩称:1、黄某益、黄某俭等承包人与覃某丙、韦某签订的《木材销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覃某丙、韦某在一审时提交的2份协议及2份收据表明,双联村委会收取了覃某丙、韦某支付的95000元保本木价款以及六棚林场支付的杂木提成款25000元,这足以说明双联村委会是知道并同意《木材销售合同书》的。覃某丙、韦某依据《木材销售合同书》办理并取得了《木材砍伐许可证》,得到了国家的认可,所以该《木材销售合同书》是有效的。2、双联村委会既然收取了覃某丙、韦某的保本木价款,但又派人以各种手段威胁并阻止覃某丙、韦某砍伐和运输合法取得的木材,其行为已经侵害了覃某丙、韦某的合法权益。覃某丙、韦某为了减少损失,被迫与双联村委会签订了《木材调运协议书》,才得以将砍伐完的木材运走。一审判决《木材调运协议书》无效并判令双联村委会返还100000元木材调运款给覃某丙、韦某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双联村委会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覃某丁、黄某戊、麻某、黄某己答辩称:我们同意双联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本院依职权到马山县X镇六棚林场对覃某丙、韦某砍伐林木的现场进行勘验。勘验结果表明覃某丙、韦某在已砍伐林木的范围内,将所有松、杉、杂木基本砍伐完毕。双联村委会、覃某丙、覃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对本院勘验结果均予确认。另查明:双联村委会与黄某益、黄某俭等承包人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第五条乙方的义务和权利中第2项约定:砍伐林木前,必须事先报告甲方(双联村委会)同意,并逐级上报,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凭林木采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进行砍伐。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覃某丙、韦某与黄某益、黄某俭等承包人签订的《木材销售合同书》是否为有效合同2、双联村委会与覃某丙、韦某签订的《木材调运协议书》是否为有效合同

本院认为:关于覃某丙、韦某与黄某益、黄某俭等承包人签订的《木材销售合同书》是否为有效合同的问题。双联村委会认为《木材销售合同书》擅自处分了属于双联村委会所有的林木,并且黄某益、黄某俭等承包人与覃某丙、韦某故意降低价款,私自以明显低于正常价格进行交易,属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双联村委会的合法权益,所以该《木材销售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根据双联村委会与黄某益、黄某俭等承包人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林产品收入分成的比例,在承包期内,凡砍伐松、杉木材出卖,加工成品、半成品销售或个人自用(场内集体修建用材除外)等,均按出售计算列入收入,扣出税金、采某费、拉山费后,在余下的纯收入中,按三七开分成,甲方(即双联村委会)享受30%,70%归乙方(即承包方)”,第五条乙方的义务和权利中第2项约定“砍伐林木前,必须事先报告甲方(双联村委会)同意,并逐级上报,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凭林木采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进行砍伐”,在本案中,覃某丙、韦某虽然没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与黄某益、黄某俭等承包人签订的《木材销售合同书》经过双联村委会同意,但在覃某丙、韦某砍伐林木的过程中,双联村委会收取了覃某丙、韦某代替黄某益、黄某俭等承包人交来的保本松木款95000元和杂木提成款25000元,并且双联村委会也未就覃某丙、韦某交来的上述款项提出异议。由此可认定,双联村委会是同意黄某益、黄某俭等承包人与覃某丙、韦某签订《木材销售合同书》的。故双联村委会认为黄某益、黄某俭等承包人与覃某丙、韦某签订的《木材销售合同书》未经其同意并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某。覃某丙、韦某与黄某益、黄某俭等承包人签订的《木材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双联村委会与覃某丙、韦某签订的《木材调运协议书》是否为有效合同的问题。双联村委会与黄某益、黄某俭等承包人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覃某丙、韦某把保本松木款和杂木提成款交给双联村委会的行为,可以认定覃某丙、韦某知道《林业承包合同》中黄某益、黄某俭等承包人和双联村委会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视为其替代黄某益、黄某俭等承包人履行《林业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林业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林产品收入分成的比例,在承包期内,凡砍伐松、杉木材出卖,加工成品、半成品销售或个人自用(场内集体修建用材除外)等,均按出售计算列入收入,扣出税金、采某费、拉山费后,在余下的纯收入中,按三七开分成,甲方(即双联村委会)享受30%,70%归乙方(即承包方)”,覃某丙、韦某在砍伐林木过程中,虽然支付给双联村委会保本松木款95000元和杂木提成款25000元,但却没有支付除保本松木外的松木、杉木所得收益的30%给双联村委会。覃某丙、韦某没有支付双联村委会应得的收益,其行为侵害了双联村委会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认定《木材调运协议书》是双联村委会与覃某丙、韦某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该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覃某丙、韦某与黄某益、黄某俭等承包人签订的《木材销售合同书》为有效合同,驳回覃某丙、韦某要求双联村委会、覃某丁、黄某戊、麻某、黄某己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75400元的诉讼请求正确。但认定双联村委会与覃某丙、韦某签订的《木材调运协议书》为可撤销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马山县人民法院(2011)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覃某丙、韦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431元,由被上诉人覃某丙、韦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覃某丙、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审判员曾晓东

代理审判员黄某章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玉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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