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铁之,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力虎,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南县某某总公司。住所地:南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省某某公司南县某。住所地:南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局局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南县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县某某总公司、湖南省某某公司南县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迪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凯和周某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锐担任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谭某根、委托代理人康铁之、宋力虎和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于法庭调查前申请撤回对湖南省某某公司南县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通知湖南省某某公司南县某退出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县某某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12日,被告从南县X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县城建投公司)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收取沿湖路配电工程款项30万元,沿湖路建成后,通过该电力设施洪电的用户均直接给第二被告缴纳开户及用电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的配电工程款30万元无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及该款利息。
被告南县某某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未收取原告30万元,被告只是收了南县城建投公司的配电工程款30万元。况且,即使被告收取了原告的30万元配电工程款,也是根据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收取的,原告有交纳该款的义务。在沿湖路开发中,被告方的配电工程款达149万余元,原告交纳了30万元,还有100余万元在由被告承担亏损,另外,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并未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称向法庭举证如下:
1、2007年1月12日南县某某总公司收取30万元的收据1张,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配电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
2、南县城建投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开发建设合同,以证明在南县X路开发建设中负责绿化、照某、地下综合管线预埋等项目的义务主体不是原告。
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说明被告收取了30万元配电工程款是事实,但是向南县城建投公司收取的。2、证据2,对本案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且合同中约定甲方的责任与国家行政法规是相违背的,应属无效。
被告就其辩称向法庭举证如下:
1、国家电力公司(1998)第X号文件,根据第2条,原告应承担沿湖路建设的配电费用。
2、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电力工业局(2001)第X号文件,该文件规定了城市建设方与居民用电方应承担的费用。
3、南县人民政府县长会议纪要(2005)X号,规定了原告在沿湖路建设中应承担的责任。
4、南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07)X号,明确了沿湖路电力建设中经费的安排和支配。
5、关于沿湖路用电意见的书面材料。
6、沿湖路商住小区X路图。
7、南亚小区临时用配电安装工程预算书。
8、南县X区配电安装工程预算书。
9、农业银行对被告出具的入账通知。
10、被告收取30万元于2007年2月13日记账发票。
11、一组照某共15张,以证明被告在沿湖路配电设备安装情况。
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综合如下:1、被告所举证据均在本案无直接关联性。2、证据1和2,是对电力建设和收费进行规范作出规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而且,证据1中明确规定了配电安装费用应由电力公司承担。3、证据3和4,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反之,与证据2中的文化内容相违背。4、证据10,证实了被告收取30万元的事实。5、其他证据都是被告的工作资料,与原告无关,对原告并无约束力。
法庭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30万元的事实,证明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收据上虽未注明交款人是本案原告,但与客观事实相符,是原告在沿湖路开发建设后与南县城建投结账时,城建投从原告应得款项中予以扣除交给被告,且被告出具的收据折抵现金在原告手中,因此,被告收取原告沿湖路配电工程款30万元事实成立。原告证据2,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和2,是规范性文件,真实合法有效;证据3-5,系会议内容的一种体现,不是经法定程序制订的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并且证据5中也写明了按照(2001)湘价重字第X号文件审定沿湖路用电方案及界定相关单位责任。因此被告收取配电工程费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对于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0,能证实被告通过南县城建投公司收取了原告配电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所举证据6-9及证据11,本院采纳原告质证意见,因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南县某某有限公司经与南县城建投公司签订合同后,在南县县X路进行开发建设。2007年1月12日,被告南县某某总公司从南县城建投公司收取30万元并出收据,写明“今收到沿湖路交来配电工程款项叁拾万元整”,加盖了“南县某某总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南县城建投在与原告就沿湖中路开发建设工程款项结算时,以此抵扣了原告应得款项中的30万元,并将被告出具给南县城建投公司的收款收据交付给了原告,但原告对于该行为并不认可,就开发建设和款项结算等事宜与南县人民政府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2011年9月,案件经过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时,明确了该30万元由原告另行解决,但原告经与有关部门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此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意义上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和合同上的根据取得了利益,致使他人受到损失的行为事实,构成不当得利有四个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受益没有合法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被告从南县城建投公司收取30万元,由城建投公司从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实际由原告承担,被告获得了利益,原告受到了损失,并且被告获利与原告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原、被告双方并无合同约定或其他约定,也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且原告并未因此获得相应的收益。被告的举证1、2,是电力公司和物价部门下发的文件,对配电工程建设和相关费用的收取作出了规范和规定,但并没有本案原告需要承担配电费用30万元的情形,相反,还明确了比如公用配电配变增容、低某、进户线等改造所需资金由电力企业解决,对电力部门可收取的材料费、安装费,还明确规定了50-500元的最高标准。因此,被告南县某某总公司收取原告南县某某有限公司在沿湖路的配电工程款3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并应承担相应的利益损失。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告就要本案诉争的30万元连同沿湖路开发建设工程和款项问题与南县城建投公司及南县人民政府经过几年的协商并通过诉讼程序,于2011年9月在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中明确了该30万元由原告与其他相关部门协商处理,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未超过2年,所以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提出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县某某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南县某某有限公司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0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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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余迪钧
审判员袁凯
审判员周某鸣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