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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5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4日4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渝x(临时牌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27线321公里+630米处时将车行驶路左,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广河县X乡X村鸡毛社X号的村民马俊林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被害人马俊林现场死亡,正三轮摩托车后乘员马由奴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掖市交警支队甘州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牛兵、马由奴思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酒后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惠玲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宁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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