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27日被逮捕,2010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在(略)。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路某某利用其担任舞阳县农业技术推广总站能源站副站长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自己保管的农村沼气项目专项资金x元用于基金申购,当天下午,被告人路某某即要求赎回,因多种方面的原因而未能赎回。后分别于2010年1月14日、2010年1月15日将涉案的x元公款及280元收益赎回。
另查明,被告人路某某仅因形迹可疑,在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路某某于2010年11月9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于2010年11月11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故意伤害(致死)案件的一名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XX、吴XX、康XX、冯XX证言,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查询银行存款记录,被检举犯罪嫌疑人和同案犯供述及已判刑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x元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询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检举其他犯罪嫌疑人,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该犯罪嫌疑人抓获,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但其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检举的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已判刑的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认定该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即不属于刑法上规定的重大立功的情形,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路某某犯罪后就随即积极采取措施归还挪用的公款,又表示悔罪且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德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