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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路某甲、李某乙、路某丙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7月7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甲、李某乙、路某丙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

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路某甲、李某乙、路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路某甲、李某乙、路某丙接受舞阳县X乡政府委托,测算上报过境高速公路某地面积并且领取发放高速公路某地补偿款,被告人路某甲、李某乙、路某丙趁机虚报高速公路某地面积9.23亩,骗取高速公路某地补偿款并将其中的x.59元私分,其中被告人路某甲得款8000元,被告人李某乙得款8980.59元,被告人路某丙得款8000元。案发后三人将全部赃款退回。被告人李某乙系自首。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路某丁、刘某某、赵某戊、赵某己、何某某、李某庚、郎某某、薛某某、路某辛、李某庚、路某壬、李某癸、路某某等证言,关于证明三被告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相关证明、户籍证明、记帐原件及提取笔录、借条、李某乙所领款项的收据,退赃的相关手续、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李某乙、路某丙接受国家机关的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利用该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手段非法侵吞公款x.5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甲、李某乙、路某丙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可

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路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随案赃款x.5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效荣先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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