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男,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清丰县X乡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都某某,男,清丰县X乡信用社业务副主任。
被告闫某某,男,固城乡X村人。
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固城乡信用社与被告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4920元。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闫某某于2005年8月25日自固城信用社贷款本金3700元,于2007年8月25日到期,应付利息1220元。被告闫某某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本息4920元。
被告闫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缺席开庭。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的借款借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闫某某于2005年8月25日自固城信用社贷款本金3700元,到期日2007年8月25日,应付利息1220元;共计本息492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闫某某至今未偿还固城信用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法行为,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给付自固城信用社贷款本金3700元,利息1220元(利息至2010年3月31日止,以后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杰英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曹新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