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4日晚上,被告人倪某某酒后在林州市X镇情人岛歌厅唱歌时,无故用玻璃杯将情人岛歌厅一台液晶电视损毁,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冠捷牌x电视机的鉴定价值为293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郑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认定该情况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酗酒后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庭审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并履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