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沈阳市X区X路X号X-X-X。
委托代理人B,男,无业,住辽宁省兴城市X路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住葫芦岛市X区海飞苑X号楼。
委托代理人D,女,无业,住葫芦岛市X区X路X-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E,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F,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兴城市X路X-X号楼X单元X室。
原审被告G,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兴城市X区X号楼X单元X室。
原审被告H,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X镇北亚花园X号楼X单元X号。
原审被告I,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浙江省杭州市X区X街X路X号。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C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1)兴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5日20时许,C等人乘坐的汽车在兴城市巨无霸饭店附近,与A的车相刮,在双方处理相关赔偿事宜时,因言语不和,C等人与A、H、I、F、G发生口角,并且双方发生了撕扯,在撕扯过程中,H、I、F、A、G将C打伤。C受伤后,先后到兴城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三医院、葫芦岛市X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C于2010年10月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三住院,诊断为脑震荡,2010年10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医嘱为二级护理。C在兴城市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为1286.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三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为4682.34元,该费别为免费医疗。在葫芦岛市X区人民医院花费的检查费为220元,共计6188.54元。C受伤后,其基本工资由单位正常发放,但其因身体原因不能参加正常飞行,飞行补助未正常发放。其损失飞行时间约500小时,飞行补助津贴为每小时180元,共计90000元。C花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20元/天×9天),护理费为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为90元。综上,C所受的合理损失共计91956.2元。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C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证据,除去C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三医院治疗的免费医疗费用外,本院予以认定C花费的医疗费为15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20元/天×9天),护理费为180元(20元/天×9天)。C于2010年10月5日到兴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救护车费用20元已在前面医疗费收据中计算,在此不再重复,C于2010年10月5日从兴城市人民医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三医院住院治疗以出租车费30元计算,2010年10月14日出院以出租车费30元计算,于2010年10月11日到葫芦岛市X区人民医院检查以往返出租车费30元计算,本院酌定C花费的交通费为90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对C主张的误工损失9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C所受的合理损失共计9195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某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录像等证据,可证明C受伤系双方互相厮打造成的,C及F、G、A、H、I均未能确认准确的实际侵害行为人,故F、G、A、H、I对C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G答辩称系单独侵权的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C受伤系因其乘坐的汽车将A的汽车刮到,双方未采取正确的处理方法,进而发生口角至厮打造成的,C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G答辩称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F、G、A、H、I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956.2元的70%即64369.30元。
宣判后,A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因C的不当行为导致矛盾激化遂引发本案,C应负主要责任;C与A的同学仅有撕扯行为,而该行为不能使其形成脑震荡的后果;C在没有兴城市医院转院证明的情况下,擅自转院,此后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证明C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C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人证言,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C乘坐的汽车与A的汽车相刮后,双方均未能正确处理,导致矛盾激化,厮打中造成C受伤,C在起因上存在部分责任,但A、F、G、H、I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亦证明五人应对C受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故对A主张由C负主要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A等五人共同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某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不能明确实际侵害行为人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赔偿受害人因此产生的医疗支出等各项费用。C就其伤情及治疗、误工等费用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A上诉提出C伤情及医疗、误工费用不实,但未提出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A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逸群
代理审判员王嘉莉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时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