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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邓某。

原告谭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友能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告谭某与被告邓某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在同月举行订婚典礼,之后被告邓某便只身在广东打工一年。在这一年里,被告以不同的借口向原告索要金钱,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邓某在婚后的生活很不检点,常常抽烟喝酒,且经常把“离婚”挂在嘴边,原告将每天开车的收入全某交于被告,而当原告向被告要钱还债时,被告邓某便会与原告发生争吵,且以要回娘家作要挟。2011年9月21日被告邓某便带上家中所有金器钱财等离开,之后便杳无音信。原告谭某曾多次向被告邓某娘家人询问其下落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名存实亡。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与被告邓某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50克黄金及30000元存款;由被告邓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邓某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邓某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小事发生矛盾。2011年9月20日,邓某因小事与谭某及其家人发生矛盾后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被告的陈述,证明相关事实。

3、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磨合不够,难免为生活小事发生矛盾,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完全某裂,故原告谭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友能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彭开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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