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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张某某与李某乙、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军,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张青奇,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乙、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军、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奇、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李某乙承包的林州市清华苑二期工程建筑工地干活,被告李某乙拖欠二原告工资x元(原诉称请为x元,除二原告外其余9名民工已撤诉,对原诉请当庭予以变更),由被告工地的负责人王俊喜、李某奇出具了欠款手续,原告多次讨要,李某乙一直推拖不给,要求法院判令李某乙给付拖欠的工资及逾期利息。

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李某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李某乙的起诉;李某乙并未承包清华苑二期工程,原告所诉事实不成立;李某乙没有雇佣起诉状中的原告,王俊喜、李某奇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与李某乙无任何关系。

被告陈某某的代理人口头辩称,陈某某不具备被告资格,仅是民工的代表其工资也是李某乙发放。

经审理查明,林州市清华苑二期工程由山西省龙昌房地产开发公司组织开发,施工单位是山西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7月15日,被告陈某某以安阳建工(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山西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华苑九项目部签订合同,承包了3#楼的装饰装修工程,2008年至2009年上半年,被告陈某某组织原告等对3#楼、19#楼进行了施工,其中19#楼陈某某未与发包方签定书面合同。庭审中,原告方提供了工地考勤员、派工员出具工资款欠条,欠款手续上标明施工地点主要在19#楼,但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工资应由谁支付。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对到庭的民工进行了调查,证实工头是陈某某,工资应由陈某某向他们发放;同时陈某某在上访材料及调查笔录中也认可承包并对19#楼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李某乙未给其结算清,致使他未能给民工结算清工资。本院从清华苑项目部调取的证据显示,清华苑已支付陈某某3#楼、19#楼工程款x.90元,被告陈某某也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不认可是19#楼的包工头,认为自己仅是帮清华苑项目部的忙,替他们代发工人工资。对原告李某甲和张某某提供的欠工资x元和5020元均认可,不持异议。本案在审理中,袁凤成、高凤花、李某奇、陈某香、李某丰、王俊喜、李某吾、李某喜、刘海宾等九名民工已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李某民拖欠民工工资,卷内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李某乙之间存在有劳务合同关系。民工的调查笔录和陈某某的上访材料都表明原告和陈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陈某某对清华苑二期3#楼和19#楼进行了承包和施工且原告系在19#楼务工,故原告的工资应由雇主陈某某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发包方是否拖欠陈某某工程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陈某某可另行主张。故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x元;

二、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50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咣桥

审判员邓峰

审判员李某飞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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