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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4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逮捕,2009年7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6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高XX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XX路转盘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李XX驾驶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魏X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李X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活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到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高XX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XX路转盘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李XX驾驶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魏X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李X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高XX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09年11月10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魏一X和李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x.75元。二、被告高一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魏一X和李x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XX供述:2009年4月12日上午,我驾驶予x号水泥罐车在南环X岗卸完水泥后,沿南环、东环、北环到107国道向南到XX路转盘处右转弯向西走XX路回XX,当时走到XX路与107转盘处时大约是上午11点左右。当时是我开的车,王XX是押车的,在副驾驶坐着,我驾车行驶到XX路转盘时我感觉没有啥情况,但是现在经鉴定是我开的车肇的事,该承担的责任由我承担。

2、被害人李XX陈述:2009年4月12日上午,其骑着电动自行车带其儿子、女儿去郾城区XX路XX高附近去给小孩买卷子,当我们骑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走到XX路转盘北口时,一辆大货车从我身后超车时,货车的右前角撞住我电动自行车的左把,车没有停,货车的右侧也不知是啥地方把我女儿魏X挂出去有三四米摔在地上,那辆货车右侧护栏蹭住我电动车左侧的保险杠,货车的右后侧轮胎蹭住了我的衣服,然后右转弯向西跑了,车没有停。那辆货车车头是蓝色的,是辆罐车,罐体是灰白色的,比较赃,车号没有看见。

3、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豫公理化字第[2009]X号:经检验,李XX骑的电动自行车左侧保险杠上白色附着物与豫x货车右侧油箱护栏白色油漆有机成分相同;李XX骑的电动自行车左侧保险杠上白色附着物与豫x货车右侧油箱护栏白色油漆均检出Ti、C、O元素。

4、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车辆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根据现场调查、车辆痕迹检验以及豫公理化字第(2009)X号检验报告,综合分析认为:送检“豫x”车与送检电动三轮车之间发生过碰撞。

5、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2009)漯公交法尸检字第X号结论:魏X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颈项部致寰枢椎分离骨折、周围组织出血、颈髓损伤等引起脑生命中枢衰竭而死亡。

6、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高XX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魏X不负事故责任。

7、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8、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2010)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9、被害人领款收据。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勘察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死亡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且全部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XX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履行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义务,取得受害人及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武献生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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