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肖某,男。
被执行人丁某,女。
肖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本院(2011)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第二项确定丁某给付肖某人民币两万元,丁某已给付x元,尚欠8000元未给付。权利人肖某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次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肖某与被执行人丁某于2011年10月11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丁某于当日给付肖某8000元,肖某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江兴亮
审判员李光辉
审判员颜朝阳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