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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乙,上海市正大(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甲、辩护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利用担任被害单位上海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保安人员的职务便利,与另一保安人员康某某(另处)结伙并预谋,采用切断门卫室监控录像电源等方法,将运赃车辆放进公司,并将该公司材料仓库内价值人民币x余元的规格为0.x的镀铝锌板材一卷(重5.48吨)运走。

2008年10月23日,被告人胡某甲被接报的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其到案后,揭发了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康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周某某、乐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保安服务合同、任职申请书、购买彩涂板等钢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取钢材的清单、钢材存货计数帐、巡逻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情况及照片,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能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系初犯,相对作用较小等情节,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甲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上海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闻翌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

吴任远

审判员徐闻翌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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