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月1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某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S3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何营高速路桥北侧时与两辆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一人受伤。经对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徐某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269.2毫克,为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及其家人在案发当日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医某某、修某某等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徐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血样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同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韩建华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