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尹某,女,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司忠诚,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尹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设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忠诚,被告委托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之子李某豪于2010年4月29日乘坐彭飞(已死亡)驾驶的豫x号东风半挂重型汽车行驶至南京二桥高速12.7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彭飞、李某豪当场死亡,因该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人理赔限额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法,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各项损失已在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栖民字第X号判决中得到赔偿,其他损失原告没有向其他侵权人主张,视为放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之子李某豪作为乘车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且无责任。
2、户籍证明二份及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豪系二原告之子及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李某豪已死亡。
4、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李某豪所乘车辆在被告处投有2人车上乘员险。每人赔偿最高限额为x元和不计免赔险种。
被告提交证据有: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各项损失计x.5元,实际得到x元。原告应对登记车主和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原告行为是对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失进行了放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称原告只提交了保险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任何保险合同关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得到的是其他车辆交强险的赔偿份额。对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29日2时50分,李某豪乘座彭飞驾驶x(豫x挂)东风重型半挂货车,沿南京二桥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7公里路段时,因措施不当,其所驾车前部碰到前方同方向低速行驶的王松驾驶的苏x(苏x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后部,造成原告之子李某豪所乘车辆燃烧,导致李某豪及驾车人彭飞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飞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松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豪不负责任。彭飞所驾车辆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了2人车上乘员险,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x元,另投有不计免赔险种。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本院认为,豫x(豫x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之子李某豪作为车上乘员,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害人即是本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二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被告所称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作为李某豪的继承人,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予以赔偿,而实现合同利益,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又以原告已向他人主张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侵犯了原告的合同利益,其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二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设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