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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邵XX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2011)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XX,曾用名邵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澧县X组。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先后于1999年11月、2001年7月、2005年4月、2006年3月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某、八个月和二某;2007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10日被临澧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莲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才、人民陪审员孙小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被告人邵XX与临澧县X村民陈某在安福镇“天玺茶楼”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不欢而散。同年10月23日晚7时许,被告人邵XX与其朋友戴某、李某、唐某在安福镇X路“新浪网吧”前偶遇陈某,邵XX即上前与陈某扯,并从路旁一烧烤摊上拿得一把剪刀。陈某见状转身就往“步行街商贸城”跑,邵XX等四人随即一同追赶,并从戴某租住处拿了四把砍刀,四人各持一把砍刀继续在商贸城内追赶陈某。当追至中国建设银行市场营业网点前时,因陈某不小心摔倒在地,四人立即朝陈某一顿乱砍,将陈某的头部、右肩部、右踝部等处砍伤。尔后,众人逃离了现场。后经司法鉴定,伤者陈某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邵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的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和播放了指控被告人邵XX犯罪的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病案资料、住院收费收据、现场照片和现场视频资料,以及被告人邵XX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邵XX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且系累犯,但具有坦白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某日,被告人邵XX在临澧县X镇“天玺茶楼”与被害人陈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后,邵XX心中不悦。同年10月23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邵XX与戴某、李某、唐某(均另案处理)在位于临澧县X路的“新浪网吧”前闲聊时,邵XX发现了陈某,邵XX即上去拉住陈某进行质问,后从旁边的一烧烤摊位上拿了一把剪刀欲刺击陈某。陈某见状,即跑步横过迎宾路X街商贸城内逃跑,被告人邵XX与李某立即追赶陈某,戴某与唐某亦跟随过去。尔后,被告人邵XX与戴某、唐某、李某到步行街商贸城戴某的租住屋内各拿了一把砍刀后,四人继续在步行街商贸城内追赶陈某,当追赶至中国建设银行步行街分理处(又称市场营业网点)的柜员机前面时,陈某摔倒在地,邵XX、戴某、李某趁机持刀先后朝陈某的头部、右肩部、右踝部等多处砍击,尔后四人逃离了现场。被害人陈某受伤后立即打电话报警,后被闻讯赶到的临澧县人民医院的医护人员送到该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锐器砍伤所致:(1)右侧头部、头顶部及右侧肩部、右踝部多处刀伤(五处创口共长30cm,其中单条创口最长11cm);(2)右侧额骨开放性骨折、右侧顶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骨折(凹陷深度1.5cm);(3)右侧顶部硬脑膜外血肿、额部颅内积气;(4)右侧上臂软组织挫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邵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且已给被害人陈某赔偿了经济损失18000元,并取得了陈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陈某,案发当晚,陈某途经迎宾路原湘运车站路段时,被邵XX发现,邵XX从附近一网吧上来将陈某拉住并质问陈,后又在车站前方的第一个夜市摊位上拿了一把刀具,陈某见势不妙,拔腿就横过公路X街商贸城方向逃跑。尔后,陈某在该商贸城内被被告人邵XX与戴某等四人追赶,其中有三个人手里拿着刀,还有一个也拿有东西,陈某追至建行步行街分理处的柜员机前路段时摔倒在地上,被邵XX、戴某等人砍伤,最先动手砍的人是邵XX。陈某认为是因为是在案发前一个月左右,邵XX的女友之母在“天玺茶楼”与服务员发生争吵、拉扭的事,经派出所处理过程中,邵XX与陈某发生了冲突后不服而引发本案;

2、证人黄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黄某站在“新浪网吧”前与他人聊天时,陈某经过此处拢去与黄某打招呼。此时,在该网吧前的二某年轻伢,其中一个矮个子的人就上去抓住陈某,并质问陈某,接着又从旁边的烧烤摊上拿了一把刀具,陈某见状,拔腿就往桥头方向跑,那二某伢儿就跟着追赶;

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案发时,王某在步行街商贸城洋城宾馆的后面给他人打电话时,看到一个男人突然从他前面往建行步行街分理处旁的斜坡方向跑去,同时有三个人手里拿着东西在后面追赶。当王某打完电话,前去看个究竟时,他看见被赶的人站在建行步行街分理处前面,此人头上、身上都是血,一手捂住头部的伤口,一手持手机在接电话。接着,救护车和警车都来了,把伤者送到医院去了。后经王某打听,伤者是以前和他打过交道的人,姓陈,具体名字不清楚了;

4、证人林某证言证明,案发时,林某刚从建行步行街分理处的柜员机上取款后,转身走到门口,看到一个人快速从该处旁边的小巷子跑出来,跑到取款机门口时摔倒在地上,同时,从倒地人后面跑上来四个年轻伢,三个年轻伢冲上去用刀朝倒地人的身上乱砍,另外一个伢站在林某的身边,追赶时跑在最前面的年轻伢首先一刀砍在倒地的人的头部,然后那三个伢儿同时在那人身上、腿上砍了几刀,站在林某身旁的伢喊:“不砍哒,快点跑”。然后四人才朝他们跑来的方向跑了;

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8时许,张某在临澧县人民医院值班时,接到临澧县公安局电话,知晓建行步行街分理处前有人被砍伤后,立即随救护车赶到现场,看到伤者站在该处的公路边上,身上有很多血,旁边还有几个围观的人,听说砍人的人已经跑了,伤者叫陈某,当时他的头部有两处刀伤,右肩部、右踝关节处也有刀伤,接着将他送到了临澧县人民医院治疗;

6、案发现场照片反映了现场遗留有洒落在地面上的血迹等现状;

7、视频资料显示了被告人邵XX与戴某、李某三人砍击被害人陈某的情节;

8、临澧县人民医院骨科诊断证明书、放射科CT诊断报告、住院医药费收据、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常杏德司鉴所[2010]伤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证明,被害人陈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和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9、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害人陈某从12张某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6的照片的人就是被告人邵XX;

10、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邵XX的供述笔录和在庭审中的供述,反映了被告人邵XX归案以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11、被告人邵XX的常口信息资料反映了其年龄等基本情况;

12、本院对被害人陈某的调查笔录、陈某收款收条,反映了被告人邵XX给被害人陈某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3、本院(2006)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武陵监狱释放证明书分别证明,被告人邵XX曾因故意犯罪,分别被司法机关判处刑罚和执行刑罚的情况;

14、共同作案人戴某供述,案发当晚,戴某和邵XX、李某、唐某站在“新浪网吧”外面,看到陈某在附近的前面同别人讲话,邵XX拢去向陈某吼起来,然后跑到旁边的烧烤摊上拿了一把剪刀,陈某就往步行街方向跑,邵XX、李某跟着追了过去。此时,戴某、唐某也跟着走往步行街,戴某在其租住房拿了一把开山刀后,与邵XX、李某、唐某各持刀追赶陈某,将陈某追赶到步行街柜员机前面的路段,陈某摔倒在地上后,邵XX冲过去先后朝陈某头部、腿部砍了一刀后,戴某和李某也上去砍陈某,戴某持刀砍击了陈某的肩部;

15、被告人邵XX供述,2010年9月某日,邵XX女友之母在“天玺茶楼”与他人发生纠纷,邵XX闻讯赶去处理过程中与陈某发生了口角,邵XX因此不服。案发当晚,邵XX、戴某、李某、唐某四人在原湘运车站旁的一网吧前发现陈某和他的一个朋友在讲话,邵XX即陇去拉扯陈某并质问陈,接着又从旁边的一烧烤摊上拿了一把剪刀欲刺击陈。陈某状横过公路往安福镇X街商贸城方向跑,邵XX、李某率先追赶,戴某、唐某随后追赶。四人先后到步行街商贸城戴某的租住屋内各拿得一把砍刀后,又继续寻找陈某,当发现陈某仍在商贸城时,四人持刀继续追赶陈某,将陈某追倒在建行步行街分理处柜员机前路段后,邵XX持刀先朝陈某砍击,接着,戴某拿刀朝陈某砍,至于李某砍没砍不清楚,唐某拿着刀站在旁边没动手,是唐某喊“快跑”后,四人就逃离了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XX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XX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且系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邵XX犯寻衅滋事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3、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邓莲香

审判员黄某才

人民陪审员孙小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某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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