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某为与被告朱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某华担任记录。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是通过朋友介绍才认识的,被告系人民街道干部,当得知原告小孩在家待业后,便吹嘘可以帮其解决小孩工作,并提出找有关领导和相关部门协调关系需要经费开销,没有钱送礼是不行的。于是,原告于2010年5月15日拿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随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冯某现金贰万元整,此款为介绍工作之用,如工作介绍不成,此款全某退回。(介绍工作为自来水公司,总额费用为陆万元,中途不增加任何费用)时间为捌个月(正式工作)。”交钱是在被告家里,并有证人在场作证以及录像作证。被告拿到钱后,并未解决问题,中途被告又催过要交钱,原告提出要交钱可以,但必须以被告的房产证作抵押,被告不同意,原告就说你把贰万元还给我,工作不要你介绍了,被告说那你就在工作安排好了后再交余下的四万元。此后,原告再也找不到被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朱某丙返还以帮原告冯某小孩介绍安排工作为名向原告借的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某丙负担。
被告朱某丙辩称,原告所说的都是事实,我当时为原告活动过,由于事情没有办成,我也不多说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丙系衡阳市X区X街道干部。2010年5月15日,被告以帮助解决原告小孩工作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时间约定为8个月,如果工作介绍不成,借款全某退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帮原告小孩解决工作,亦未归还借款。此后,原告找不到被告,借款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招录工作人员,由政府人事、劳动部门统一管理,有严格的制度和程序,不能私自招录。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合同该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某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冯某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唐某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谢某华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