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滑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广平,滑县高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滑县X乡X村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广平、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农历2008年9月16日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属于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以原告有病不会生育为由,无事生非,其母更是指桑骂槐,农历2009年闰5月19日,被告及其母亲无故将原告撵回娘家,之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要求: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见面礼2000元、旅游花费1000元、压皮箱钱(彩礼)x元。
经审理查明:农历2008年9月16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于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和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09年闰5月19日再次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被告去原告娘家叫过原告几次,原告均没有跟被告回家,甚至还发生争吵。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孩子,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婚前,被告给予原告见面礼1200元,去道口共花费1000元,结婚时,被告给予原告彩礼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万古镇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出庭证人李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较短,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直至分居,分居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回家,原告均不予同意,说明原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判决离婚为宜;因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符合退还彩礼的其他法定条件,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和见面礼,本院不予支持,在道口镇花费的1000元属于共同消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能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睢明合
审判员:李某勇
人民陪审员:王红梅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钦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