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赵继斌,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宣某,女,无业,住x,系原告之妻。
被告王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XXX县人,现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柱,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城名苑X号楼项目部。
被告陕西昱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注册号x。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鸿斌,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德福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注册号x。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某戊,男,系西安德福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项目经理,住x。
被告党某戊,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党某己,男,陕西法士特公司工程师,住x。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王某、荣城名苑X号楼项目部、陕西昱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升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西安德福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福劳务公司)、党某戊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继斌、宣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柱,被告昱升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鸿斌,被告德福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党某戊,被告党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受第一被告雇佣为第二被告干活,第三被告是荣城名苑工程的承建方。2011年8月8日下午六时许,其在第二被告处干活时被楼上的坠落物砸伤头部,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万余元,被告仅支付8000元后,其余费用相互推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6082.21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扣减被告已付的8000元,损失共计31252.21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荣城名苑X号楼项目部的起诉。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非其雇佣,其与原告均为德福劳务公司第八项目部木班组工作人员,与德福公司系劳动关系,原告应通过劳动仲裁要求工伤赔偿;原告在施工中未戴安全某属违规操作,应负主要责任,德福劳务公司管理不当,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将其列为被告错误,应予驳回。
被告昱升公司辩称,原告将其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当,其是荣城名苑X号楼的承建方,将劳务部分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德福劳务公司,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德福劳务公司辩称,其将荣城名苑的木工劳务分包给王某,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党某戊辩称,将其列为被告不当,其与原告无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昱升公司与德福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荣城名苑X号楼的劳务按建筑面积以163元/m2发包给具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资质的德福劳务公司。同年4月19日,党某戊与德福劳务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党某戊挂靠德福劳务公司经营该公司下属项目经理部,挂靠期间以德福劳务公司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挂靠费用为3万元/年。同年6月19日,党某戊以德福劳务公司第八项目部名义与王某签订木工班组单项计件制劳务合同,将荣城名苑X号楼的木工劳务分包给王某,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以接触面积20元/m2计算劳务费。嗣后,王某以17元/m2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木工劳务。2011年8月8日下午六时许,原告在工地干活时被高空坠落物砸伤头部,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救治,当日门诊花费1505.76元,由党某戊支付。原告经诊为1、急性颅脑损伤(重型);2、外伤性鼓室积血(右耳);3、传导性耳聋(右侧);4、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21天,于2011年8月29日出院,住院费26082.21元,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2周某复查,病情变化随诊;2、右耳不适专科进一步诊治。其中党某戊支付住院费及押金2200元,王某向党某戊出具借条支付住院费6000元,王某另借给原告生活费2000元,用于支付住院费。以上被告共付11705.76元。嗣后,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酿成本诉。
审理中,原告要求按六个月、每月1500元计算误工费,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未提交医嘱及收入证明,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限期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劳务合同,挂靠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依劳务分包合同,将以20元/m2从党某戊处承包的荣城名苑X号楼的木工劳务按17元/m2的工价雇请原告干活,故原告与王某存在雇佣关系,王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以原告与德福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昱升公司作为承建方将该项目劳务发包给被告德福劳务公司,德福劳务公司具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资质,故被告昱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德福劳务公司系劳务承包方,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的党某戊并收取挂靠费,党某戊又以德福劳务公司第八项目部名义将木工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王某,故德福劳务公司和党某戊作为该项目劳务的承包方和分包人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核,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27587.97元,扣减被告已付11705.76元,医疗费应为1588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21天)。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以35天计算、误工标准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4299元,误工费应为3335元(34299元/年÷12月÷30天×35天)。原告诉请护理费以5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故护理费应为1050元(50元×2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19.6元、住宿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有票据和医嘱为证,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丁支付医疗费1588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3335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119.6元、住宿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2256.81元;
二、被告党某戊、被告西安德福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67元,被告王某、党某戊、西安德福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14元,被告承担部分与第一项付款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钰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柏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