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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湖南省慈利县通津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在湖南省坪塘劳动教养管理所劳教,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乙抚养,李某乙自愿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李某乙给被告周某5000元经济帮助款,于2012年6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乙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洪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年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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