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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覃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黄某(系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覃某(系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覃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贤、被告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黄某、覃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被告的婚生子,二被告于2000年离婚,离婚时协议将自来水公司的住房一套共同赠与原告,因当时原告未成年,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成年后,多次要求二被告将房产过户,但二被告拒不接受。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原告黄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及被告覃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略)司法所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二被告离婚时将诉争房屋赠与原告的事实;

3、石房权证楚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拟证明诉争房屋信息及未将产权过户给原告的事实;

4、《离婚证》1份,拟证明二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覃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覃某未提出异议,且所提交的证据是基层司法所出具的二被告离婚时的相关协议及相关机关颁发的登记文件,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结合某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黄某、覃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被告的婚生子,二被告于2000年7月经协商离婚,离婚时,二被告在(略)司法所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子即本案原告由被告黄某抚养,位于石门县自来水公司的X室住房一套(总面积79.69平方米,系房改房,100%产权)归本案原告所有。二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随被告黄某生活,房屋未过户,近年来,原告要求房屋过户,因故未果。

本院认为:二被告离婚时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将二被告的共同财产中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是二被告对原告的赠与,且二被告均没有撤销赠予的意思表示,故二被告应当将赠予财产转移给原告,因当时原告未成年且一直随被告黄某生活导致房屋未过户,现原告已成年,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二被告应提供相应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材料协助其过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覃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黄某提供有关房屋转移登记相关材料,将房屋过户给原告黄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80元,被告黄某负担400元,被告覃某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德平

人民陪审员左有仁

人民陪审员陈泓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孙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某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某。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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