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徐某与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被告陈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邓媚独任审判,书记员王东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陈某驾驶的桂13—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鸡沙村X路段会车时,两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桂13—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未购买机动车辆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象州县交警大队作了调查处理,认定该事故由被告陈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承担主要责任。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医药费7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某3236.2元、护理费338.1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15230元,含被告已支付的2600元。

被告答某辩称,其是按路线行驶,会车时是原告突然拐过来撞被告的车,因此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没有责任。其次医院诊断原告还有慢性胃炎,其医药费中可能有医治胃炎的,而且住院天数应为6天,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发票,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只按次要责任承担医药费的30%,对于其它费用认为不合理应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人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承担;2、象州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某、合法性的特征,被告在质证过程中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经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综合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驾驶的桂13—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鸡沙村X路段会车时,两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车辆检验,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在事故中受伤后,当日即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7376.6元,医院医嘱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出院后需全休60天,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4000元。事发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6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桂13—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未购买机动车辆强制责任险。

本院认为,象州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于原告的医药费有异议,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请求,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并在尊重原告诉讼请求自主权的原则下,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药费7376.6元;2、住院护理费338.1元(7天×48.3元/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7天×40元/天);4、误某3236.1元[(住院7天+全休60天)×48.3元/天];5、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物)4000元。合计15230.8元。由于被告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应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额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误某、后续治疗费共计15230元,扣减已付2600元尚应赔偿12630元;

本案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又未经准予司法救助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邓媚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