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
被告黄某,男。
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买卖石膏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春菊担任记录。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8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吴某买4.84吨石灰,每吨315元,共1525元石灰款,被告没有当场付款,就在石灰磅码单上写下欠款数额,并签字。时间过去快两年了,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推脱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某立即给付石灰款1525元,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在承包经营石灰厂期间卖石灰给被告黄某,被告黄某未能支付货款,于2008年3月19日写下欠条给原告吴某,认可欠款1525元,但至今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承包合同、欠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石灰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黄某购买原告的石灰并出具欠条后,应如数清偿,拒绝偿付,损害了原告吴某的合法益权。原告吴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确实的证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返还货款1525元给原告吴某。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绍辉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