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窦星,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分行。住所地:天水市X组织结构代码证:
代表人:何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分行职工。
被告:陈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天水市一建大厦。
代表人:王某甲,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分行(以下称邮政储蓄银行天水市分行)、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天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窦星,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天水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被告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天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5月30日9时4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邮政储蓄银行天水市分行所有的×号小型客车沿秦州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藉宾桥西侧与王某明驾驶同方向行驶的甘×号小型客车追尾后,甘×号小型客车又与原告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甘×号两轮摩托车刮擦,致原告受伤,形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水市X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王某明无责任。甘×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天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外裸皮肤挫裂伤;3.高血压III级(极高危)。同年6月2日在该医院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当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家属护某。原告经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12000元。现状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082.30元。其中:误工费15996.40元、护某2323元、住院伙食补助920元、营某费460元、残疾赔偿金19782.9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6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称:我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积极救治原告,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都是我支付的,共计9000多元,我修理我驾驶的车和原告的摩托车,支付修理费8000多元,我还额外给原告费用200元。原告没有在天水强力建材公司上班,刘某也没有在天水一建公司工作,其收入与事实不符。原告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所受实际损失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我各项核算为47428.57元,原告应承担30%即14228.57元,我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天水市分行辩称:我分行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天水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没有向我支公司提供保险单证,我们进行过调解,但未达成协议。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天水市分行所有的甘××号小型客车在我支公司投保,我支公司同意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我支公司请求追加甘××号小型客车的王某明及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尽管王某明无责任,但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我支公司无法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请求法院保留我支公司的追偿权;3.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等,我支公司在保单载明的事项和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9时4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邮政储蓄银行天水市分行所有的甘号小型客车沿秦州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藉宾桥西侧与王某明驾驶同方向行驶的甘××号小型客车追尾后,甘××号小型客车又与原告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甘××号两轮摩托车刮擦,致原告受伤,形成交通事故。2011年6月15日天水市X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不够,采取制动措施不力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原因,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外裸皮肤挫裂伤;3.高血压III级(极高危)。同年6月2日在该医院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当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家属刘某护某。2011年12月20日,原告经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取除内固定”手术费为10000-1200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与其父母亲的户别为城镇户口,职业为农民,在城镇X区生活。甘×号车的法定车主是被告唐永康,实际车主是被告田某才。甘×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天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同时,甘x号车在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自2011年2月起在本区龙门鱼府打工,月工资1800元(日工资82.76元)。甘肃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188.60元,2010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9869元(日工资76.13元),《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以及原告提交的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明、病某、门诊发票、医药公司发票、口腔门诊处方及发票、购买生活用品发票、户口登记簿、肇事车辆信息表、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刘某荣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张彪提交的购物购药发票及清单;被告田某才提交的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发票、保险单、收条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天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给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彪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彪系田某才的雇员,在雇佣期间致原告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田某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张彪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田某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永康作为甘号车的法定车主,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唐永康为其所有的甘×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天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张彪、田某才、唐永康承担的部分,由平安财产保险天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内清偿。原告的户别为城镇X区生活,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被告田某才支付20524.47元,原告父母亲支付7331.10元,共计27855.57元,按实际支出的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1年12月15止,共计175天,每天按82.76元计算,支持14481.25元;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护某,原告住院期间的护某:原则上1人护某,住院37天,按甘肃省2010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76.13元的标准,支持2816.81元,今后护某:19869元×20年(赔偿年数)×30%(部分护某依赖)=119214元,护某总共支持122030.81元;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40元,原告住院37天,支持1480元;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营某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37天,支持740元;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交通费616.40元、鉴定费3300元、疾赔偿金1846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原告父母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卫生巾、尿不湿等)费用,实际发生967元,但原告诉请赔偿831元,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康复费用,但实际尚未发生,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荣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855.57元、误工费14481.25元、护某12203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某费740元、交通费616.40元、鉴定费3300元、疾赔偿金184640.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生活用品(卫生巾、尿不湿等)费用8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生活用品、营某、药品费用1055.92元,共计384031.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原告刘某荣先行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264031.35元,由被告田某才承担70%,即184821.94元(包括被告田某才已支付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25024.47元,被告张彪已支付的后续治疗费及购买生活用品、营某、药品费用2555.92元),被告张彪、唐永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内清偿;其余30%即79209.41元,由原告刘某荣的监护某熊爱芳、刘某军负担。
二、驳回原告刘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9元(已缓交至执行阶段),由原告刘某荣的监护某熊爱芳、刘某军负担739元,被告田某才负担1500元,被告张彪、唐永康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进生
二0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