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
法定代表人曾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被告陈某,别名陈X,男。
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诉被告陈某医疗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于2009年3月11日至同年11月2日因外伤到其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4639.7元,除交来住院按金12800元,尚欠医疗费11839元至今未付。被告在住院期间不办理出院手续离院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清所欠原告的医疗费。
原告所举的证据有:
1、广西壮族自治区X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机构组织情况;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法人身份情况;
3、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入院记录及住院病案,拟证明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09年3月10日到该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4、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人医嘱汇总清单,拟证明被告入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2日止,在该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4639.7元,入院交按金128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没有到庭应诉、答某、举证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被告已放弃以上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开庭质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09年3月11日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交来医疗费按金12800元。同年11月2日,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出院。被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24639.7元,扣减按金12800元,被告尚欠医疗费11839.7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清所欠原告的医疗费11839.7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伤到原告处住院治疗,在没有告知原告并付清医疗费的情况下离开医院,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扣减按金外的医疗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支付欠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医疗费人民币11839.7元。
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为47.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交权利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权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