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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与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系方某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方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邹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益独任审判,书记员卜红梅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某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被告因其侄儿要办厂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某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要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某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广益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卜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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