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朝阳市场世纪新庄X栋X号。
委托代理人皮振,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朝阳市场世纪新庄X栋X号。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尹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应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现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1月23日婚生男孩尹某。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某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婚后感情尚可。期间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至感情完全破裂,且婚生小孩年幼,需要父母共同关爱,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努力创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应球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