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干部。
被告高陵县X组。
负责人景某,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安社,高陵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高陵县X组(以下简称毗沙村X组)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毗沙村X组负责人景某及委托代理人安社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我从小出生在被告村X村X村民义务,但是今年6月10日,被告以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出嫁女,户口在册不参与分配”为由拒绝给我分配土地补偿款,我认为被告的做法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毗沙村X组支付土地补偿款共计23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毗沙村X村民代表以原告已结婚为由拒绝让原告参与分配,原告从2002年至2005年是否结婚,原告并未出具证明,且其婚姻登记记录只能证明原告在高陵县范围内未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出生成长于被告村X组的合法在册村民,一直未婚,并在被告村X村民待遇。2011年被告村组土地因开发被国家依法征用,被告以村X村X组征地款分配方案中第三条“出嫁女,户口在册不参加分配”为由而拒绝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
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出生于被告村X组合法在册村民,且一直未婚,应当同被告村X村民一样有权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被告以原告属出嫁女为由拒绝让原告参与分配,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同时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高陵县X组支付给原告张某乙土地补偿款235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陵县X组承担(原告已预交,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红梅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