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安社,高陵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陵县X组。
负责人程某,系该组组长。
原告赵某诉被告高陵县X组(以下简称坡吉村X组)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安社,被告坡吉村X组负责人程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1989年经人介绍嫁给被告村X村民程某峰,同年9月18日登记结婚,随即户口迁入到被告村组,并分得了责任田一亩有余。后因感情不合于2001年2月10日经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2001)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2003年又与本县X村民吴小强同居一段时间后因常闹矛盾而分道扬镳,回到了被告村组至今。我和儿子程某多年来一直生产生活居住在被告村X村民的各项基本义务,我至今也未再婚。我于2010年8月与其他村X村合作医疗保险。2011年因国家征地开发,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已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和围墙款共计为5560元,但被告已让同一户口本上的我的儿子参加了分配,却拒绝让我参加分配,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坡吉村X组支付我土地补偿款55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坡吉村X组辩称,原告离婚后与草市村民吴小强举行了结婚仪式,从农村风俗上看,原告已出嫁,我组制定的分配方案第一条规定“凡出嫁的姑娘,媳妇均不参加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和被告村X村民程某峰依法登记结婚,随之将其户口迁入到被告村组,后于2001年2月10日经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2001)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一直生活并居住在被告村组,且未再嫁。2011年因国家开发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被告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5560元,被告以村民代表意见和分配方案决定不给原告分配为由拒绝让原告参加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
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系被告村X村民,同时也履行着村X村X村民程某峰离婚,但其户口仍在被告村组,且原告未再嫁,一直生产生活在被告村X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被告认为原告离婚后曾与别人举行了结婚仪式,属于出嫁的媳妇,拒绝让原告参与分配,但未提供原告已婚的证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同时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高陵县X组支付给原告赵某土地补偿款556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陵县X组承担(原告已预交,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红梅
二零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周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