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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鲁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王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村民。

委托代理人雷俊杰,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村民。

委托代理人安社,高陵县崇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蔺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鲁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雷俊杰、被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社、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0月21日15时40分,被告鲁某驾驶的陕x货车沿223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KM处时与原告李某乘坐被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乘坐人李某受伤。经高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董某、鲁某峰、党婧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西安市长安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盆骨骨折:1.1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粉碎性骨折1.2右侧耻骨下支骨折1.3左髋臼骨折;2、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7-9后肋);4、闭合性颅脑损伤:4.1脑震荡4.2头皮血肿;5、失某、创伤性休克(早期);6、多发软组织损伤;7、闭合性腹部损伤。花费医疗费7万余元。经鉴定:本次事故致原告骨盆多发骨折经治后,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十)级伤残;本次事故致髋臼骨折经治后,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Ⅸ(九)级伤残。经治后原告家人处于痛苦之中,原告至今还不能下床,此结果给原告及家人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失。被告鲁某却始终不闻不问,没有给原告花过一分钱,甚至未去医院看过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2、判令一、三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x.99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鲁某答辩,对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予以认可,也同意与被告王某按责任承担,对精神损失某x元没有约定责任主体,原告诉请赔付的2400元鉴定费,由法院予以判决。

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鲁某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规定,本公司只在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诉请赔付清单中的医疗费、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均予认可,我方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过高,以2000元为宜。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属实,对原告的诉请也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15时40分,被告鲁某驾驶的陕x货车沿223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KM处时,与从路西牡丹园农家乐大门出来过223县道向北行驶被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李某等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高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先后在高陵县医院、长安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盆骨骨折:1.1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粉碎性骨折1.2右侧耻骨下支骨折1.3左髋臼骨折;2、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7-9后肋);4、闭合性颅脑损伤:4.1脑震荡4.2头皮血肿;5、失某、创伤性休克(早期);6、多发软组织损伤;7、闭合性腹部损伤。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x.99元。出院记录显示,左肩胛骨、骨盆骨折复位尚可,内固定稳定,位置良好。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腹股沟部伤口定期换药(2-3天),腹股沟部伤口缝合后13天拆线,病情变化随诊,出院后1月门诊复查。经李某申请,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护某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的骨盆骨折,术后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髋臼骨折致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李某因需行左肩胛骨骨折内固定及左耻骨上支骨折内固定取除术,约需x元至x元人民币(以下费用仅供参考,其支出因各级医院资费标准及临床用药等情况存在差异,实际支出以临床结算票据为准);李某无需护某依赖。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李某住院23天,产生护某11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因申请鉴定产生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补助费x元,二次手术费x元,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李某将鲁某、王某及陕x货车投保交强险的太平财险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因涉及强险赔付,本院曾征求事故其余伤者的意见,各伤者均表示放弃要求赔偿之权利。李某因伤住院后,被告未付分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残,产生了巨额花费,至今仍需二次手术,术后效果尚无法预知,对李某的身心健康带来了沉重的打击,经济压力更是让李某及家人举步维艰。对李某诉请赔付的项目及数额,应在本院依法核定的范围内,首先,由为陕x货车承保强险的太平财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余由被告鲁某、王某按其在事故中应负的主次责任赔付。原告诉请中关于各被告分担数额的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判处。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李某诉请赔付x元精神损害赔偿费过高,以2000元为宜,本院对此的认识是,本案原告李某正值青春年少,身心发育正常,交通事故致其残疾,并使其关节活动受限,肢体部分功能丧失,骨盆畸形愈合,必将致其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严重地妨碍了她的劳动、生活和健康,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悔恨与惨痛,其精神受到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必须给予合理的抚慰和补偿,根据原告李某的伤残情况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李某诉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太平财险公司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应得的赔付项目及数额确定为:医疗费x.99元,误工费x元,护某11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90元,住院营养费69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补助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次手术费x元,合计x.99元;

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x元;

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x.99元,由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人被告鲁某和王某按过错比例分担,即鲁某承担x.99元,王某承担2000元;

四、以上赔偿款项均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当事人如不能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鲁某承担1000元,王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利

代理审判员贾红梅

代理审判员张乐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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