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正,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任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被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年少时由父母做主订立婚约,于81年8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但一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共生育子女三名,大女儿温某某出生于1983年3月,现已结婚成家,儿子温某某生于1984年11月,现伊川县碳素厂工作,女儿温某某出生于1988年9月,现在外打工。
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春,被告只身一人到青海西宁市某茶社打工,在打工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于2005年5月返回家里,并承认自己在打工期间背叛原告的行为。自此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开始分居生活。但原告为了儿女们的健康成长,勉强于被告维持婚姻关系至今。近四年多来,双方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上述事实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事实理由错误,原被告双方是经媒人(被告姑姑)介绍相识,1977年与原告相识后订事,1981年阴历9月27日结婚,在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女儿、儿子与原告所述一致。2003年春和女儿一块在西宁市卖石棉瓦,在那里因生意不好只呆了两个月便回来,根本不是原告说的那样。二、原告只是近两个月因受外人不良影响产生与我离婚的念头,但双方生活一致很和谐,女儿、儿子均可证实,恳请法院劝导原告,维护我们的合法婚姻家庭。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姚某某证言一份;2.樊某某证明一份(复印件)。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因为证人没有到庭,也没有啥质证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1年阴历9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随后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3年3月生育长女温某某,现已结婚成家。于1984年11月生育长子温某某生,于1988年9月生育次女温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81年阴历9月27日结婚至今,已生育三个儿女,并没有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诉说被告有背叛家庭的行为,但无证据不能认定,且原告也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温某某与被告任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敬章
审判员王雷
人民陪审员梁江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亮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