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丁毅,福建林某丁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鲤城道德幼儿园前七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己,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X号。
负责人陈某庚,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俊杰,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丁与被告陈某戊、魏某、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称为亚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亚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丁诉称,余振宇受雇驾驶原告的闽x号货车与陈某戊驾驶实际车主为魏某、挂靠在亚运公司的闽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闽x号货车损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7335元(人民币,下同),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25335元,请求陈某戊、魏某、亚运公司连带赔偿10134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亚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项目与数额由法院认定;余振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闽x号车实际车主为魏某,挂靠在亚运公司,故应由魏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一,陈某戊应提供驾驶证(B2E)及体检合格证明,亚运公司应提供闽x号车行驶证,以证实陈某戊具备驾驶资格及闽x号车经年检合格、具备上道路行驶的条件,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在提供上述合法有效证件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某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闽x号车严重超载行驶,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额。其三,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
被告陈某戊、魏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并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
一、2011年4月7日早,余振宇驾驶转向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闽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沿306省道自仙游县往(略)方向行驶,6时50分,行经省道306秀里线56KM+0M路段,自路右借道驶往路左时,未让所借车道内由陈某戊驾驶超载的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先行,致闽x号货车左侧车体与闽x号货车右侧车体在路右快速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余振宇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余振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闽x号货车的车辆维修费为12835元。
三、闽x号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闽x号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余振宇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闽x号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亚运公司。
对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问题。
1、施救拖车费。原告提供仙游县国祯交通事故施救中心出具的现场施救费、拖车费正式发票一份,证明花去拖救、拖车费用800元。亚运公司无异议。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施救拖车费系本事故之必然支出,系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认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公估费。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支付群众参与抢救费用,花去公估费300元。亚运公司、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属于扩大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估费票据系收款收据,没有收费单位盖章或收款人签名,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费用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3、车辆鉴定费。原告提供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花去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800元。亚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不应作为理赔依据,且属间接损失,也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虽非正式票据,但盖有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印章,且进行该项鉴定系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查明事实所必须,应予认定;原告支出的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原告直接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4、车辆托管费。原告提供仙游县弘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车辆托管费3600元(90天)。亚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托管时间偏长。保险公司认为系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收款收据是百元版,但出具的金额为3600元;该费用不客观不真实,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支出的车辆托管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5、车辆停驶损失。原告主张车辆停驶损失9000元。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可知,车辆停驶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项目;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遭受9000元的车辆停驶损失,故该项目属无据主张,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辆停驶损失9000元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定。
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超载免赔率10%问题。
保险公司提供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某载规定超载行驶,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鉴定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又提供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的保险条款内容,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投保人也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说明其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亚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承担鉴定费的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以法律规定为准;肇事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险,超载免赔也属于该范畴;超载与本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超载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增加免赔的理由。本院认为,关于鉴定费问题,本院在上面已作评析和认定,不再累赘;亚运公司为闽x号货车投保不计免赔,是指事故责任的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违反安全某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免责条款并未以超载与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应理解为只要存在违反安全某载规定的情形,即增加免赔率10%;且亚运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已向亚运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超载免赔10%的条款有效,保险公司关于超载免赔率10%的主张,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产生的经济损失为:维修费12835元、施救拖车费800元、鉴定费800元、托管费3600元,共计1803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予认定。闽x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16035元,因余振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肇事双方均系机动车,故闽x号货车一方应予承担30%计4810.5元。因闽x号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该车违反安全某载规定超载行驶,故保险公司享有的免赔率10%,应由闽x号货车一方承担,计481.05元;保险公司应予承担90%计4329.45元。保险公司共计应承担6329.45元。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亚运公司关于闽x号车实际车主为魏某,挂靠在亚运公司的主张,没有举证证明,且该车投保人为亚运公司,亚运公司在另案中也以原告的身份起诉闽x号货车的车损等损失,故亚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闽x号货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款481.05元,应由亚运公司承担。陈某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丁经济损失六千三百二十九元四角五分;
二、被告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丁经济损失四百八十一元零五分;
三、驳回原告林某丁对被告陈某戊、魏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林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百零三元,减半收取五十一元五角,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四十八元,被告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三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回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