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又名雷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团洲村X组。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团洲村X组。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雷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恋爱,1982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1983年7月12日婚生男孩王某,1985年正月二十二日婚生男孩王某亮。原、被告夫妻感情长期不和,且已经分居生活三年,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被告同意协商离婚。
经审查,原、被告于198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恋爱,1982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1983年7月12日婚生男孩王某,1985年正月二十二日婚生男孩王某亮。原、被告夫妻感情长期不和,且已经分居生活三年,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夫妻双方愿意协商离婚。原、被告婚后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益阳市X组房屋X栋(X层楼房)。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雷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益阳市X组房屋X栋(X层楼房),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放弃分割该房屋,赠与儿子王某、王某亮,归儿子王某、王某亮所有。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雷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球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静